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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杜*与李*、太平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杜*与被告李*、太平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杜*的委托代理人孙**与被告太平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杜丽诉称,2013年10月26日20时10分,被告李*驾驶豫RH1276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友兰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东润百货前路段时,将步行人杜某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唐河**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豫R/H127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52000元。

原告杜*、杜*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以证实二原告的主体身份;(2)唐河**警察大队唐公交字(2013)第6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3)唐河**警察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尸检报告,以证实二原告父亲杜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被撞死亡;(5)保险单,以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

被告李*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财**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驾驶人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且该车辆未经年检,违反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驾驶人赔偿原告损失,因此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太平财**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财**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事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20时10分,被告李*驾驶豫RH1276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友兰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东润百货前路段时,将步行人杜某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唐河**察大队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豫R/H127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李*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H127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财**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因此被告太*财**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太*财**支公司辩称驾驶人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且该车辆未经年检,违反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与国家设立交强险精神相悖,不利于保护第三者的合法利益,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二原告赔偿请求范围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2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六个月,数额为34203元/年÷2=17101.5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数额为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67600.3元,予以认定。现因原告起诉数额为152000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杜*、杜*122000元;

二、被告李*赔偿赔偿原告杜*、杜*扣除强制险后下余损失30000元;

三、上述赔偿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保全费500元,合计384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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