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脏**、郑某某与刘*、太平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脏**、郑某某与被告刘*、太平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脏**、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与被告刘*、太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脏**、郑某某诉称,2013年10月4日21时44分许,被告刘*驾驶豫R23W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城区新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大道交叉口时,与其相向原告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刘*、脏**及电动车乘坐人郑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某无责任。因豫R23W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23982.89元。

原告脏**、郑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以证实二原告的主体身份;(2)唐河**警察大队唐公交字(2013)第6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3)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病历、出院证及医疗费票据,以证实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收据,以证实原告郑某某的所需牙齿修补费用及支出鉴定费用情况;(5)唐河**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以证实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估损总值为675元及支出评估费用情况;(6)保险单,以证实豫R23W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李*未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太平财**支公司辩称,1、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认定无异议;2、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不承担本案所需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太平财**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出院证中护理人数有异议,认为根据病情,应为一人护理。对原告郑某某的所需牙齿修补费用及摩托车估损总值有异议,认为未通知保险公司协商鉴定机构。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根据二原告的病情,为一人护理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对原告郑某某的所需牙齿修补费用及摩托车估损总值费用,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二被告认可,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事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21时44分许,被告刘*驾驶豫R23W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唐河县城区新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大道交叉口时,与其相向原告脏**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刘*、脏**及电动车乘坐人郑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某无责任。

原告脏**、郑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脏**诊断为:(1)颅脑闭合损伤;(2)左颞部皮下血肿;(3)头部及右下肢皮肤裂伤;(4)右面部及右下肢皮肤划伤。原告脏**于2013年11月1日出院,住院28天,共支出医疗费6196.88元。郑某某诊断为:(1)口唇部软组织挫伤;(2)上颌左侧第一中切牙缺失。原告郑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出院,住院28天,共支出医疗费4351.01元。2013年12月17日,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被鉴定人郑某某所需的牙齿修补费用共计约为贰万叁仟元人民币。

另查明,豫R23W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刘**事故的主要责任,脏祥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刘**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23W5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财**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因此被告太平财**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二原告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及车损等。

原告脏**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6196.88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70元/天,住院28天,数额为28天×70元=196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数额为28天×70元=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28天×30元=840元;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28天×20元=56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车损数额为675元。上述原告脏**损失合计12491.88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郑某某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4351.01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数额为28天×70元=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28天×30元=840元;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28天×20元=560元;后续治疗费数额为2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上述原告郑某某损失合计31011.01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脏**12491.88元,赔偿原告郑某某31011.01元;

二、驳回原告脏**、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鉴定费12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4080元,由原告脏**、郑某某负担2080元,被告刘*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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