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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与南阳**市管理局、南阳市**道办事处、南阳市**生管理站、南阳市**道办事处牛王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诉被告南阳**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南阳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仲*办事处)、南阳市**生管理站(以下简称环卫站)、南阳市**道办事处牛王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牛王庙社区)、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2)宛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杜**不服上诉至南阳**民法院,南阳**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南*一终字第0065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宛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法定代理人杜**、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冉翀、王*,被告仲*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谢**,被告环卫站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牛王庙社区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8日下午4时许,原告路经南阳**景办事处牛王庙社区李*公庄公厕旁时,被燃烧的垃圾堆里崩出的玻璃瓶渣炸伤右眼。虽经积极治疗,现仍落下残疾,且需药物维护。因被告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五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11111.38元;对后期治疗费保留诉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身份;二、牛王庙村委会证明和三份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害过程发生经过。三、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七份,证明治疗事实。四、医疗费发票共十四份,其中住院四份,门诊十份,证明治疗花费数额。五、护理人员(原告父母俩人)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共四份,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情况。六、交通费花费的证明,证明原告到郑州治疗四次,复查四次,证明花费2300元。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八、鉴定费发票一张;九、照片四张,证明事故现场是固定垃圾堆放点。

被告辩称

被告南阳**市管理局辩称,一、根据诉讼期间的规定,宛城**理局不承担民事责任;二、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一是根据城市管理局成立的时间,在被答辩人受伤之后,二是根据环境卫生工作分解管理和职责划分。三、原告监护人失职,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南阳**市管理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南阳市宛城区政府文件一份,证明职责划分,宛城区环卫站负责29条主干道清扫及卫生工作,其余小街小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四份单位证明,证明南阳**理局正式挂牌时间,挂牌之前是南阳**理局,是一个大局。这两份证据是支持我们答辩意见,驳回原告诉请的依据。文件显示宛城**理局由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局分出来的,城市管理局是行政机关,只是行政管理,下边有很多二级单位,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环卫站是其二级单位,是独立法人单位,城市管理局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南阳市**道办事处辩称,一.对于年仅几岁的原告诉称眼睛受伤,答辩人深表同情。但对于原告右眼被燃烧的垃圾堆里崩出的玻璃瓶渣炸伤这一说法,答辩人并不能认可。原告依法应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才能予以认定。二.原告依法应起诉垃圾的倾倒者和点燃者,并应由垃圾的倾倒者和点燃者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起诉后,答辩人向牛王庙社区了解情况。牛王庙社区介绍也仅是听原告家人单方陈述,原告家人指认的垃圾堆放地点在李*公庄公厕对面丁字口处。经答辩人到现场查看,确认该地点并非牛王庙社区指定的垃圾倾倒点,该处并无垃圾。2009年8月,牛王庙社区按”六创一迎”要求由社区出钱请人专门修砌了固定的垃圾投放池。社区指定的垃圾倾倒点均有明确的提示及宣传标语,都用砖头砌起进行圈围,以防止垃圾飞散污染环境。原告所述的垃圾,完全是居民随意乱倒的垃圾。原告当时非常清楚伤人的垃圾瓶是医用的输液瓶,原告理应起诉垃圾的倾倒者和垃圾的点燃者,并应由垃圾的倾倒者和点燃者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依法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原审开庭原告举证的出庭证人郑**证实,出事时原告的奶奶和郑**等十几人在垃圾堆两三米的地方聊天,而原告则在一旁玩耍。对于原告,原告的奶奶并未尽到有效的监护责任。作为成年人,原告的奶奶完全能预见到孩子在正在燃烧的垃圾堆附近玩耍的严重危险性。作为社区居民的原告的奶奶,对于焚烧垃圾污染环境的不良行为漠不关心、熟视无睹,更谈不上去谴责和制止!对于正在恣意燃烧的垃圾堆,原告的奶奶更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将垃圾熄灭而最终导致不幸的发生,原告的奶奶显然未履行其监护职责,依法自身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四.事发时牛王庙社区的道路清扫及垃圾清运由牛王庙社区负责,原告列答辩人为被告是完全错误的,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10年1月6日,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下发宛区政(2010)3号文件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宛城区环卫工作施行分级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该方案第一条确立的指导思想为:”以实现环卫工作全覆盖、精细化、网络化为目的,明确区、街道职责,形成两级管理(区、街道)、三级网络(区、街道、社区)的城市环卫管理格局;引入市场机制,建立健全环卫清扫保洁”划定区段、招标承包、竞争上岗、绩效挂钩、奖优罚劣”的管理模式,朝着企业化经营、社会化服务、产业化发展的方向迈进,实现环卫事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该文件精神,2010年1月19日,南阳市**道办事处下发了宛仲政字(2010)2号文件即《仲*办事处环卫工作实施方案》。该文件明确规定根据市、区关于环卫体制下放的指示精神,结合办事处实际,将环卫工作交由各社区负责管理。社区辖区内由各社区负责组织人员进行清扫、保洁及生活垃圾清运工作,费用也由各社区按月进行领取。本案涉案区域属牛王庙社区,道路清扫及生活垃圾清运一直由牛王庙社区负责。牛王庙社区引入市场机制将道路清扫及垃圾清运工作对外发包,完全符合《宛城区环卫工作施行分级管理实施方案》关于引入市场机制的文件精神,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应由牛王庙社区和垃圾清扫清运承包人张**具体负责,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五.答辩人依法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根据**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同时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于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部门也是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南阳**环卫工作施行分级管理实施方案》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宛城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宛城区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局。仲*街道办事处作为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并非一级政府。既非法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对于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违法行为没有任何行政处罚的权利,故原告列答辩人为被告是完全错误的,答辩人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六.本案是民事案件,原告列行政机关为被告是错误的,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并非是行政机关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既便原告认为行政机关有失职或不作为而导致原告损害,原告依法应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而不应在民事案件中列行政机关为案件被告并依据民法请求各行政机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列答辩人为案件被告是完全错误的,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本案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南阳市**道办事处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社区修建垃圾池照片三张。证明社区制定的垃圾堆放点均修砌了垃圾池,并且有明确的关于垃圾定时投放及禁止乱扔、乱放的标语。

2、李**的书面证言。证明李**于2009年8、9月份,为牛王庙社区修砌垃圾池。后于2010年元月份原票交付牛王庙社区。

3、牛王庙社区支出垃圾修砌费用的发票。证明牛王庙社区早在2009年已经修建有固定的垃圾池。原告所诉垃圾显然系人为乱扔乱倒的垃圾,社区不应承担责任。

4、仲**办事处宛仲政字(2010)2号文件《仲景办事处环卫工作实施方案》。证明根据市区关于环卫体制下放的指示精神,结合办事处实际,办事处已将环卫工作交由各社区负责管理。

5、牛王庙社区和张**2010年社区道路清扫及垃圾清运承包合同及2010年、2011年1月、2月张**收款收据,来源于牛王庙社区以及财务账簿,证明牛王庙社区将社区道路清扫及垃圾清运交张**承担。

被告南阳市**生管理站辩称,不承担责任,南阳市政府对辖区有明确划分,这一片不归环卫站管辖。其他同第一被告意见。

被告南阳市**生管理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南阳市宛城区政府文件一份,证明职责划分,宛城区环卫站负责29条主干道清扫及卫生工作,其余小街小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被告南阳市宛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1、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答辩人主体错误,牛王*社区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对该辖区垃圾不承担管理职责,也不存在过错,故让第四被告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3、原告上述垃圾指定存放位置系道路上他人随意倒放垃圾,第四被告对此没有管理权也没有承担过错责任;4、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也存在过错。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南阳市宛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辩称,1、追加张**为被告是错误的,案发时张**已经不再承包该段垃圾清扫的事实;2、从实体上说,张**也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垃圾被任意堆放在路边点燃造成损害,与垃圾清扫人无关,张**本是一个自然人,是一个普通人,他没有任何权利让人在路边堆放垃圾并点燃,故张**与本案无关,请求法院驳回追加张**为本案被告的诉请。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城管局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我们不是适格被告,原告证据与我们无关,只对证人证言质证,证人两人说话相互矛盾,不能采信。一个证人和原告有亲戚关系,有利害关系。

被告仲*办事处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身份证及住院病历无异议;牛王庙证明不属单位证明范畴,应有自然人听到看到感受到才能证明,而不能由组织证明。证人证言书面证言不能采信,应按照出庭陈述证明,两证人与案件有明显利害关系,郑**和与原告是一家子的,两证人陈述相互矛盾,一个证实案发当时原告奶奶牵着原告经过,另一个证实和原告奶奶在谈话,小孩在一旁玩耍。证人都没有亲眼看到所谓损伤是垃圾堆崩出物品所伤,证人都是先听到哭声,才看原告眼睛,而不是看到垃圾伤到眼睛。证人对距离陈述不清楚,不能反映案发情况,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原告父母的误工证明不能认可,没有举证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证明公司主体,没有举证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没有证明工资因误工减少的情况,不能证实他们的工作及收入。交通费应有票据,对证明法院不应采信。司法鉴定本身无异议。对证据九,以我们提交的照片和法庭拍的照片为准,而且这个地方确实不是固定的垃圾堆放点。

被告环卫站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

被告牛王庙社区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原告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及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牛王庙村委会证明和三份证人证言,同第二被告意见;证据三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七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四医疗费发票共十四份,其中住院四份,门诊十份真实性无异议,但门诊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五护理人员(原告父母)俩人误工证明、工资证明共四份有异议,杜**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社保养老证明,否则无法证实与公司有劳务关系,代丹未提供该机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工资表;证据六交通费花费的证明,证明原告到郑州治疗四次,复查四次,应当提供正规乘车发票而非驾驶证;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八鉴定费发票一张无异议;证据九意见同办事处意见。

被告张**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1、同牛王庙社区质证意见;2、原告出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张**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城管局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根据文件第五条规定,第一被告有管理职责,应承担管理责任。证据二,证明方向有异议,单位成立应由文件证明,而不是其他单位的证明。

被告仲*办事处对被告城管局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与我们无关,不质证。

被告环卫站对被告城管局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牛王庙社区对被告城管局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同原告质证意见。

被告张**对被告城管局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不说了。

原告对被告仲*办事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能证明照片拍摄时间,从照片上看,是现在的照片不是当时现场的照片。现在部门重视起来了,才垒的池子。证据二证人未出庭,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三证言只笼统的说在那个路上修垃圾池,不能证明出事现场砌有垃圾池。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反能证明办事处是环卫工作的责任主体,应该承担责任。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承包合同明确说明大街小巷房前屋后均应无垃圾。

被告城管局、被告环卫站对被告仲*办事处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

被告牛王庙社区对被告仲*办事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至三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并不能证明牛王庙社区是管理主体对垃圾有管理职责,只能证实社区的清扫面积,与第一被告提交的宛城区文件相一致证明第二被告对该辖区有管理职责。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证实居委会对该垃圾负有管理职责。

被告张**对被告仲*办事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四同牛王庙社区意见,证据五应当出示原件,或者加盖印章,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被告张**应承担责任,承包合同在事故之前,事故发生时没有签订合同,垃圾堆放和点燃清扫人是没有能力和权利干涉,该证据不能证明清扫人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环卫站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根据文件第五条规定,被告城管局有管理职责,应承担管理责任。

被告城管局对被告环卫站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与我们无关,不质证。

被告仲*办事处对被告环卫站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牛王庙社区对被告环卫站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同原告质证意见。

被告张**对被告环卫站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不说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下午4点左右,杜**与其奶奶一起在南阳市**道办事处牛王庙社区李*公庄公厕旁行走时,杜**被路边燃烧的垃圾堆里崩出的玻璃瓶渣将的右眼扎伤。当即,杜**即被送往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内炎,分别于2011年1月18日至2月12日在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3月31日在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1年8月2日至2011年8月9日在郑**医院住院治疗7天、2012年1月9日至2012年1月13日在郑**医院住院治疗4天,以上4次住院治疗及门诊、复查共花费医疗费20128.72元。

2013年1月6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杜**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1月6日作出宛溯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9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杜**的右眼损伤属七级伤残。”,为此支付1300元鉴定费

另查明,1、《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华**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二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2、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第二十四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并按照以下规定分级、分部门负责:(一)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二)居住区、街巷由街道办事处负责;”。3、南阳市**道办事处文件《仲景办事处环卫工作实施方案》(宛*政字(2010)2号),主要内容:”…一、指导思想以实现环卫工作全面覆盖、精细化、网络化为目的,明确办事处社区职责,形成两级管理(办事处、社区)、三级网路(办事处、社区、组)的城市管理格局,根据市、区关于环卫体制下放的指示精神,结合办事处实际,交由各社区负责管理。…二、经费的划拨与管理经费由办事处划拨到环卫所账号,由专业财务人员负责,每月根据各社区清扫情况,结合平时督查,由环卫所负责人签字后各社区方可领取。牛王庙社区,清扫面积71126.7平方米,每月经费11400元。…三、清扫保洁标准和奖罚措施(一)、清扫保洁标准3、背街小巷清扫保洁左右应做到”三不准”:不准向窖井、河道、花带等处倾倒生活垃圾,乱倒的生活垃圾不准过班,不准焚烧垃圾和树叶。6、清扫、清运、保洁上班时间不管冬夏清扫、清运7::0以前完成,下午1:30—5:30上班。保洁工上班时间:上午7:00—12:30,下午2:00—6:00。…”。4、《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宛城区环卫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宛区政(2010)3号)》规定:”…二、机构设置及职责(一)区环境卫生管理站…2、职责:负责我区范围内29条主次干道的清扫保洁任务。(二)街道环境卫生管理所1、各街道设立环卫所,所长由一名班子成员兼任,隶属办事处领导。2、职责:负责本卸去内所有背街小巷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清运工作,合理规划并减少垃圾倾倒池。…4、垃圾做到日产日清,严禁乱堆乱倒,严禁在主次干道上抛撒、倾倒。…四、业务工作管理。环卫所隶属办事处领导,区环卫站对各办事处环卫所业务工作进行协调、监督检查。…五、清扫保洁标准和惩罚标准(一)工作标准1、按规定完成宛城区建成区主次干道、背街小巷等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垃圾清运工作。做到一天两扫,全天保洁。2、环境卫生工作要做到”八净”、”八无”和”三不准”的标准……”。5、南阳**市管理局成立于2011年3月30日。6、2010年1月18日,牛王庙社区作为甲方,张**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牛王庙社区小街小巷清扫保法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一、甲方责任和义务1、负责监督检查乙方对本辖区的清扫保洁工作情况,要求乙方按照清扫标准和上班时间着装、奖罚标准执行。3、每月底28日至31日将当月的清扫费发给乙方。…二、乙方的责任和义务1、乙方负责清扫人员的保险,并对员工进行素质安全、质量标准全面培训及思想教育并且清扫工上岗必须穿带警示标志的安全背心明的服装。2、清扫保险标准和奖罚标准(1)工作标准按规定完成辖区内小街小巷清扫、保洁、生活垃圾清运工作。做到日产日清,全天保洁。(2)各社区要达到所有垃圾池、临时垃圾散点和随意乱堆乱倒的垃圾堆不隔天、不过夜,所有房屋前后中,小街小巷,无残土、无积水杂草、无人畜粪便,无白色垃圾,无瓜果皮核,无抛撒物,无废弃物,无卫生死角,不准焚烧垃圾和树叶。(3)清扫堆保洁上班时间夏季(4月1日-10月30日)保洁工凌晨4:00-7:00夏季早上7:00—12:30下午2:00—6:00早上7:30—12:00冬季凌晨5:00—7:00下午1:30—5:00…”。2011年4月13日,张**从牛王庙社区领取2011年1、2月环卫工资22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杜**的眼睛是否是燃烧的垃圾堆中崩出的玻璃炸伤。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城管局、被告仲*办事处、被告环卫站、被告牛王庙社区、被告张**是否应该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及如应承担赔偿责任则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逐项评析如下:

1、原告杜**的眼睛是否是燃烧的垃圾堆中崩出的玻璃炸伤。从原告住院治疗证据和现场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的眼睛是被燃烧的垃圾堆里崩出的玻璃炸伤。

2、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1年1月18日受伤,因病情需要,陆续性治疗至2012年1月13日,于2013年1月6日定残,原告诉讼时间是2012年6月21日,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

3、责任承担。事故发生之处的垃圾清扫保洁工作由被告仲*办事处负责,且事发于垃圾清扫保洁人员工作时间期间,垃圾清扫保洁人员未及时消除与控制垃圾池中的火源、清运垃圾,严重违反工作职责,事故发生之处的垃圾清扫保洁工作由被告牛王*社区、被告张**直接负责,这属于被告仲*办事处与被告王*社区、被告张**之间的内部关系,其内部分工与工作流转不能对抗原告,因此,被告仲*办事处、被告牛王*社区、被告张**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分工、事发过程及管理责任等,被告仲*办事处应当对原告损失负担40%,被告牛王*社区负担25%,被告张**负担25%。事故发生之时,被告城管局未成立,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城管局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的规定,事故发生之处属于背街小巷,该处的垃圾清扫保洁工作由被告仲*办事处负责,不属于被告环卫站的工作范围,原告诉请被告环卫站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其奶奶一起行走于背街小巷之中,未远离燃烧的垃圾,未尽到谨慎义务,因此,原告对其自身损失负10%责任。在查明焚烧垃圾的责任人员时,被告仲*办事处、被告牛王*社区、被告张**在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可另行向责任人员追偿。

原告杜**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0128.72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10800元。原告住院39天,结合原告伤情等,其营养期应当以360天计算为宜,此项费用为:30元/天×360天=10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原告住院39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39天=1170元。(4)护理费35102.47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9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实际情况,护理期限以12个月为宜,且事故发生后3个月内以2人陪护,后9个月以1人陪护,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此项费用为:28472元/年÷365天×9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270天×1人=35102.47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20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2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为195131.6元。原告系城镇居民,经鉴定为7级伤残,此项费用为24391.45元/年×20年×40%=195131.6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事故过程、原告伤情、伤残等级等,精神抚慰金以10000元计算为宜。原告杜**损失合计为274332.79元,因此,被告仲*办事处向原告杜**支付109733.12元赔偿款,被告牛王庙社区向原告杜**支付68583.20元赔偿款,被告张**向原告杜**支付68583.20元赔偿款。被告仲*办事处、被告牛王庙社区、被告张**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南阳市**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杜**赔偿金109733.12元。

二、限被告南阳市宛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杜**赔偿金68583.20元。

三、限被告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杜**赔偿金68583.20元。

四、被告南阳市**道办事处、被告南阳市**道办事处牛王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张**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7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南**街道办事处负担3634元,被告南**街道办事处牛王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817元,被告张**负担1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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