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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牛小见与被上诉人朱**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牛小见因与被上诉人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小见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周**、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于2014年2月21日诉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欠款485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朱**5万1千叁佰元51300元。牛小建”;同日,原告朱**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从(丛)小见家拿走20000元。朱**”。2013年9月10日,被告牛**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所欠购车款三个月内还清,如还不清三个月以后按银行利清”。2013年12月13日,原告朱**之妻毛小翠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13年12月13日从小见手拿3000元叁仟元,毛小翠,13年12月13日”。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先后从被告处取走现金共计24000元,但称被告承诺负担原告车辆的罚款事宜,2013年6月30日从被告处取走的20000元系被告牛**本人应负担的罚款;被告认可原告向其交付60000余元,委托其办理车辆的购置税、交强险、车船税、牌照费等事项,原、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清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欠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车辆牌照等相关事宜,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并认可原告向其交付款项60000余元,扣除上牌照、报户口等费用,下余51300元,双方清算后,被告先为原告出具51300元的欠条,后又出具同意三个月内以购车款名义返还的证明,原告也认可其先后从被告处取走24000元,应视为被告已返还原告上述欠款中的24000元,下余27300元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系不当利益,因此造成原告27300元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44850元中的合理部分即273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从被告处取走的24000元中20000元系被告本人承诺应负担的罚款,不包含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述的51300元中,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故对原告的该诉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述的51300元中,除了包含原告从其处取走的24000元,还包含公司经其退还给原告的20000元加盟费,扣除上述金额后被告尚欠原告7300元,被告同意予以返还,但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20000元系其为原告代交纳项目,且包含在51300元中,故被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不当利益人民币二万七千三百元;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原告朱**负担625元,由被告牛**负担483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牛小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车辆牌照相关事宜过程中,代被上诉人向出租车公司交纳了加盟费20000元,后出租车公司经上诉人同意在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场情况下,当面退还给被上诉人该加盟费20000元,故该加盟费应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应退还给被上诉人的27300元中予以扣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退还给被上诉人不当得利数额有误,应为7300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73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实。出租车公司收取的加盟费20000元是由被上诉人将钱款交给上诉人,然后由上诉人交到出租车公司,上诉人并未代被上诉人垫付加盟费。被上诉人确实收到出租车公司退还的加盟费20000元,并且当时上诉人在场。后双方算帐,上诉人实际还应退还被上诉人款项51300元。算帐后,上诉人陆续归还钱款共计24000元,现尚有27300元未给付。一审判决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牛小见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朱**不当得利27300元。

为支持其上诉意见,上诉人牛小见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罚款发票一张,证明上诉人牛小见也被罚款20000元,所以被上诉人朱**的罚款不应由上诉人牛小见承担。

被上诉人朱**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出租车公司退还给被上诉人朱**加盟费20000元时,上诉人牛小见在场并同意。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小见主张其代被上诉人朱**向出租车公司垫交了加盟费20000元,证据不足;上诉人牛小见主张与被上诉人朱**算帐在先,出租车公司退还该笔加盟费在后,但由于出租车公司向被上诉人朱**退还加盟费20000元时,上诉人牛小见在场并同意,现上诉人牛小见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朱**收到的该加盟费应在双方算帐的51300元中予以扣除,故一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牛小见返还被上诉人朱**不当得利273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牛小见二审提交的罚款发票与其上诉主张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牛小见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牛小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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