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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纪兴诉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与被告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时约定利率1分5厘,20天内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10月16日偿还5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

原告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1994年元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利息为月息1分5厘,期限20天。被告于2010年10月16日还款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并非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中牟**限公司,有该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只是公司的经办人员,而非借款使用人,故不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出借款项约定归还日期为1994年1月27日,已过诉讼时效。已偿还的5000元并非被告所还,而是原告骗取被告之妻还的,本金现在为15000元。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孙**于1994年1月7日向原告白**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兹借到白**同志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壹分五厘,期限贰拾天,到期还款付息。中牟**限公司。孙**。1994年元月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10月16日偿还本金5000元。被告孙**称,原告白**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并非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中牟**限公司,由于未加盖公司公章,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孙**为借款人。现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有借款手续,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由于被告已偿还5000元本金,被告还应偿还15000元本金及约定利息。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期限二十天,共计利息200元(

20000×1.5%×20÷30=200元),即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

15000元及约定利息200元,共计15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共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一万五千二百元;

二、驳回原告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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