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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双林与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校双林与被告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校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7日,经朋友介绍,被告以购房急需用钱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2.4万元。借款后,被告仅于2010年4月7日、2010年10月22日结算过两次利息。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10月7日蔡**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4万元,月利率1.5%。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4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校双林现金12.4万元整,月息1分五厘。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清偿至2010年10月22日。现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12.4万元,经原告催要,至今未按约定返还本金及部分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校双林借款十二万四千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六十元,减半收取二千三百三十元,由被告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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