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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华**有限公司与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华**有限公司与被告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2015年7月2日经双方核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商砼款,尚欠104385.1元未支付。2015年8月被告又偿还20000元,剩余84385.10元未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砼款84385.1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商品砼供需合同1份;

2、欠条1份;

3、供货清单1份。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砼供需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砼,商品砼C15每立方250元,C20每立方260元,C25每立方270元,C30每立方280元,数量按实际供应量结算;付款方式为自供应商砼起,每供应500立方为一个结算周期,结算一次商砼款,依此类推,工程结束之后20个工作日之内付清全部剩余商砼款;工程连续停工或停止要货45天以上,需方应在一个月内付清供方全部砼货款;违约方承担日千分之五的经济损失。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5日。2015年7月2日经双方核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商砼款,尚欠104385.1元未支付。2015年8月被告偿还20000元,剩余84385.10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购买原告商品砼尚欠84385.10元未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欠条为证,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未按约定时间给付货款,双方约定违约方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华**有限公司砼款八万四千三百八十五元一角及违约金(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5元减半收取1272.5元,由被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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