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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机械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田*,被上**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海周、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7日,建**公司与平安**公司签订《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1份,保单号:13202131900090075811,约定:保险货物为烟机主机;运输工具:豫C×××××号货车;起运日期:2013年3月18日,自巩义市至南华市;保险金额:100万元(系足额投保),保险费:1800元;承保条件:承保基本险,适用《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年9月21修订)。2013年9月18日17时许,豫C×××××号货车载着烟机主机WZ191A真空回潮机箱体行至豫S314省道91公里处穿越涵洞时,回潮箱体上部撞在涵洞限高栏杆上,造成货物损坏,9月19日,建**公司向平安**公司报案,平安**公司派人进行了现场勘查。2013年4月27日,河南**卖局对该回潮箱体作出鉴定结论:“该箱体作为焊接要求是非常严格的,本次事故对设备机体产生的巨大冲击力,对原有焊缝及其母材产生严重破坏并导致局部变形和开裂,如果对损毁设备进行修复和进行二次施焊,会在机体局部产生严重的安全隐患,本着对烟草专卖产品质量负责、对用户负责的原则,经过专家组的认真评估,决定将该箱体做报废处理。”建**公司要求平安**公司予以理赔,引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平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回潮箱体,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浙江**学研究院进行鉴定,该研究院通过技术分析,鉴定专家认为,可以通过切割、置换、焊接的方法修复,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1、鉴定标的WZ191A型真空回潮机箱体损坏程度为14.69%;2、该箱体损坏造成的损失金额约为24.43万元。建**公司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由于平安**公司提出异议,未能重新鉴定。同时查明:真空回潮机系烟草专卖品,是烟草专用机械,一台只有一个准运证,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开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17日,建**公司、平安**公司签订的《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建**公司投保的WZ191A真空回潮机箱体在运输过程中撞在涵洞限高栏杆上,造成损坏,经原审法院委托浙江**学研究院进行鉴定,该研究院认为,可以通过切割、置换、焊接的方法修复,并据此认为该箱体损坏造成的损失金额约为24.43万元。但是,河南**卖局经鉴定认为,如果对被损毁设备进行修复和进行二次旋焊,会在机体局部产生严重的安全隐患。浙江**学研究院的鉴定结论未充分考虑通过修复方法对机体局部产生严重的安全隐患问题,其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被损坏的真空回潮机系烟草专卖品,一台只有一个准运证,河南**卖局系烟草行业主管机关,和浙江**学研究院的鉴定结论相比,河南**卖局作出的鉴定结论更具有专业性,其充分考虑通过修复的方法修复后机体存在的潜在的安全隐患及对用户造成的不良影响,其鉴定结论更具有科学性,应当予以采信。建**公司将被损箱体足额投保,平安**公司应按该箱体的价值100万元赔付建设机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巩义市**有限公司保险金一百万元。如果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鉴定费六万元,共计七万三千八百元,由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平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建设机**司提供的单方鉴定意见书来否决司法鉴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我方与建设机**司的标的物真空回潮箱体受损,经巩**法院委托浙江**学研究院鉴定,认定该标的物可以修复,其损失为24.43万元,该鉴定系人民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该鉴定系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取,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程序,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予以采信。且司法鉴定系对建设机**司提供的鉴定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提出的,不应采信建设机**司的鉴定意见。而建设机**司提供的鉴定意见系建设机**司为了履行烟机买卖合同对烟机产品组织的会审,该会审专家不具有司法鉴定应具备的鉴定资质,无鉴定机构的盖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关于鉴定书应具备内容的规定。应当依据司法鉴定来确定本案受损物品的价值。烟草专卖是规范烟草设备的生产、制造、流通等事项,与本案对保险损失的确定无关,对于烟机设备的修理应当由烟草专卖局控制修理的具体企业、具体过程。但烟草专卖局无权认定烟机产品的修理费用、能否修理,建设机**司所举证的鉴定报告也并非烟草专卖局对于所诉物品的鉴定,河南省烟草专卖局仅系支持单位,且其在鉴定报告上也并未出具任何意见。因此,本案所涉真空回潮机箱体的受损能够通过修复恢复原有功效和原有形态,应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费用予以修理。一审法院明显偏袒建设机**司,适用法律错误。二、保险赔偿应当遵循保险补偿原则,对受损标的物应当先予修理,具体修理费用应当按照司法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费用。保险补偿原则是指保险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本案中建设机**司的WZ191A型真空回潮机在受损后,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损失为24.43万元。该鉴定明确指出对回潮机箱体予以切割修复可以让受损箱体恢复其原有性能,同时满足工况条件下的适用要求。也即通过鉴定意见书所指出的修复办法能够让建设机**司的真空回潮机恢复到受损前的形态和效用。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修理、重作、更换,该条规定修理、重作、更换有其固定次序,能够修理恢复的不应通过重作或其他更换方式。同时也不符合保险法的补偿原则。综上所诉,平安**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以建设机**司提供的先行鉴定意见来否定后来的司法鉴定意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赔付保险金为244300元,少承担755700元,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建设机械公司答辩称:平安**公司以浙江**科学院的所谓鉴定做为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不能成立。首先该司法鉴定机构无司法鉴定资质,即未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不符合双方在巩义市人民法院技术科**鉴定前的质证意见。在委托鉴定前,我方特别指出由于受鉴定箱体属于国家烟草专卖设备,故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必须具有烟草设备鉴定资质。我方在鉴定申请书中也指明鉴定机构应有司法鉴定资质。因该鉴定不具有烟草专卖设备鉴定资质且无司法鉴定资质,因此对烟草专卖设备的鉴定结论是无效的。因此我方依法提出重新鉴定请求请求,但平安**公司无正当理由且不同意重新鉴定,故一审法院不认同该鉴定是完全正确的。浙江**科学院的所谓鉴定根本不能做为认定损失的证掘。二、2013年4月23日秦皇岛**责任公司高级工程师任*和张**组成专家组认定受鉴定箱体做报废处理,河南省烟草专卖局作为主持鉴定单位对此鉴定意见予以认可。该鉴定有平安**公司单位派人参与并认可,故该鉴定结论理应作为平安**公司赔偿保险金主要的依据。在委托鉴定前,我方邀请相关部门和中国平安**河南分公司派员参加决定委托行业鉴定,在鉴定后依鉴定结果平安**公司应据此支付我方保险金额100万元,但平安**公司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才形成诉讼。在诉讼中平安**公司又申请司法鉴定,我方起初认为平安**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合法,向一审法院递交了不同意平安**公司申请鉴定的意见,后来勉强同意在对箱体委托鉴定时如有司法鉴定资质和烟草专用设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也可以认可。在浙江**学研究院做出的鉴定不符合上述条件前提下,我方不得以又申请重新鉴定,但平安**公司却不同意重新鉴定,把无司法鉴定资质且程序违法的鉴定意见做为救命稻草。依据烟草行业的相关法律规定,烟草专卖设备的制造,买卖、运输、认证、修理及报废都有烟草专卖局依法管理。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依据行业鉴定意见做出的判决是公正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公正合法,应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平安**公司单位派员作出《现场查勘记录》,显示设备已无法使用。刘**和李**作为平安**公司人员在《参加鉴定单位及人员》名单上签名。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建**公司向平安**公司报险,平安**公司派员勘险了现场,建**公司也向平安**公司提供了相关理赔凭证。在河南**卖局鉴定过程中,平安**公司所属巩义支公司两名工作人员在《参加鉴定单位及人员》名单上签名,并参与了鉴定过程,应认定为其同意委托河南**卖局进行鉴定,故应认定河南**卖局出具的鉴定意见系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意见,应作为理赔的依据。故原审法院依据河南**卖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判令平安**公司赔付保险金,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57元,由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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