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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明**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明**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初字第3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河南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岳世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3日,李**与河南明**限公司签订了从2003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止10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2年10月1日,双方又把劳动合同续订至2017年9月30日。李**一直在河南明**限公司的铣床车间工作。续订的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河南明**限公司执行国家有关休假规定,保证李**的休息休假权利;李**的月工资标准为1240元(签订合同时巩义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双方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河南明**限公司以货币形式支付李**工资,并出具工资支付凭证;河南明**限公司安排李**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支付李**加班工资;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规定执行等。因为没有节假日和休息日,李**于2014年7月24日向河南明**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李**未再去河南明**限公司工作。2014年8月21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李**请求河南明**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为申诉请求的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4)150号仲裁裁决:驳回李**的仲裁请求。李**不服该裁决,引起诉讼。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李**提交其在中国建设**巩义支行打印的部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巩义市**管理局出具李**的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历年缴费明细表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及证人王*、刘*出庭作证,以证明:李**全年没有休息日和节假日;李**在高温下工作,河南明**限公司未支付李**高温作业临时补助。河南明**限公司认为李**的证据不能证明李**的目的。河南明**限公司提交其单位制定的2011年12月20日起实行的《工资核算办法》一份、其制作的含有李**之名的2013年7月-2014年6月《工资发放表》十二份,该工资表中显示有李**的级别、出勤天数、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金、应发金额,拟以证明河南明**限公司的工资构成为:实发工资(现有工资标准)=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加班工资-应交税金-应扣金额;河南明**限公司对李**的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在基本工资中均已发放。李**对《工资核算办法》以没有公布、登记备案为由不予认可;《工资发放表》中没有李**的签名,李**认可该表中显示李**的出勤天数及应发金额,但不认可河南明**限公司支付有李**双休日出勤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出勤工资;不认可基本工资及绩效奖金。

同时查明,李**离开河南明**限公司单位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按河南明**限公司提供、李**认可的应发金额计算为2867.58元。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6月止,李**在河南明**限公司处工作了12个月,其工作月份、每月出勤天数、当月应得工资数额、月每天出勤平均工资,依序为2013年:7月、31天、工资2930元、94.52元/天;8月、31天、工资2920元、94.19元/天;9月、30天、工资2915元、97.17元/天;10月、31天、工资3085元、99.52元/天;11月、30天、工资3095元、103.17元/天;12月、31天、工资3095元、99.84元/天。2014年:1月、31天、工资3025元、97.58元/天;2月、28天、工资2989元、106.75元/天;3月、31天、工资3124元、100.77元/天;4月、29天、工资2909元、100.31元/天;5月、31天、工资3104元、100.13元/天;6月、14天、工资1220元、87.14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河南明**限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书》为有效合同。依照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河南明**限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上没有李**的签字,故对该表中李**追认的其出勤天数、应发金额,本院予以认定;李**不认可的项目,本院不予采信。河南明**限公司记录李**的出勤天数,可证明李**在河南明**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形,但河南明**限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不能证明河南明**限公司已支付了李**加班工资,故应视为河南明**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李**劳动报酬,李**可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其于2014年7月24日向河南明**限公司提出辞职时,双方劳动合同即行解除,河南明**限公司应依法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543.38元(2867.58元/月×11个月)。自2013年7月起至2014年6月止,李**每月加班天数、加班工资(休息日以每月每天平均工资的一倍、法定节假日以每月每天平均工资的二倍计算,休息日与法定节假日重合时按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依序为2013年:7月、8天、756.16元;8月、9天、847.71元;9月、11天、1068.87元;10月、11天、1393.28元;11月、9天、928.53元;12月、9天、898.56元。2014年:1月、10天、1170.96元;2月、9天、1281元;3月、10天、1007.7元;4月、7天、802.48元;5月、10天、1101.43元;6月工作14天,不存在加班。以上加班工资合计为11256.68元。因河南明**限公司未提交李**2012年7月起至2013年6月的出勤天数及应发金额,李**也未提交该期间其已发工资数额,应按李**在该期间的出勤天数为全勤、应发金额为95.59元/天(2867.58元/月÷30天)处理。该期间休息日有104天、法定节假日有11天,其中有3天休息日与法定节假日相重,该期间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应得工资分别为9654.59元【(104天-相重3天)×95.59元/天】、2102.98元(11天×95.59元/天×2倍),合计为11757.57元。对于李**主张的2012年7月之前的加班费,依法应由李**承担举证责任,因其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李**主张的高温补助系在仲裁后增加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李**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李**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543.38元、加班费23014.25元(11256.68元+11757.57元),共计为54557.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李**与河南明**限公司河南明**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解除;二、河南明**限公司河南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五万四千五百五十七元六角三分;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河南明**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河南明**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南明**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交的《工资发放表》上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名,对该表中被上诉人追认的其出勤天数、应付金额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不认可的项目不予认定。这种认定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不是一审判决称的工资发放表,工资表中最后项目是应发工资而不是实发工资。其次,被上诉人对其出勤天数无异议,对劳动合同无异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了上诉人的月工资标准,工资表中的各项是按照被上诉人的工资标准和出勤天数计算得来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足以证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出勤时间向被上诉人支付标准工资和加班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支付加班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纠正。一审查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自行向上诉人提出辞职,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职工自行辞职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自行提出辞职的情况下仍然支持经济补偿金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实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河南明**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有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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