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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恒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恒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5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恒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明**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明**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张**不服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明**司支付张**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4720元的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该院。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明**司向张**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7.2万元,张**收到该款后不得再向明**司提出任何要求等。该院据此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明**司已履行了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张**认为明**司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申诉至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5)0310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张**的请求,张**不服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根据双方之前关于张**收到工伤保险待遇7.2万元后不得再向明**司提出任何要求的约定,张**还能否要求明**司再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通过对该调解协议内容的分析判断,张**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明**司起诉后,张**在作出了有限让步的情况下同意不再向明**司提出任何要求,应当认定为张**自愿放弃了包括与履行劳动合同及解除劳动合同有关的相关权利,因此,其再向明**司主张经济补偿不符合调解协议约定,在该院调解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的情况下,张**的诉讼请求缺少证据支持,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恒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2009年6月1日,张*恒与明**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张*恒到明**司进行工作。2015年4月5日,张*恒与明**司在巩**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劳动关系解除后,明**司未向张*恒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张*恒的要求合理,一审法院判决有误。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对一审法院判决书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张*恒经济补偿金的要求;二、诉讼费由明**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明**司答辩称:双反争议已经在(2015)巩*初字第771号民事调解书中全部解决,张**在调解书已经全部履行后再提起本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771号民事调解书,明**司与张**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约定张**得到赔偿款后不得再向明**司提出任何要求。应当认定双方签订调解协议时,张**在得到约定赔偿款后自愿放弃包括与解除劳动合同有关的相关权利。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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