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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诉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系巩义市城区长阳饰材店的业主,系个体工商户。被告从事装修行业,长期在原告处购买装饰材料、油漆等物品,截止2009年8月1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358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580元及从2009年8月11日起至被告将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周**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巩义市城区长阳饰材店的业主,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装饰材料。2009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份,证明欠原告装修材料款25144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截止2009年8月10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还款共计1564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装修材料款23580元。该款经原告讨要未果,遂引起诉讼。

同时查明:2013年,原告曾两次将被告诉至本院,后原告分别撤回起诉,本院均已裁定准许。

2014年10月份,原告向工商机关申请将巩义市城区长阳饰材店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欠款未付,由被告出具的欠款单为凭,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截止2009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80元未还,对此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580元以及该款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被告将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己货款二万三千五百八十元及该款从二○○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周*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共计九百五十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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