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河南明**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明**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初字第3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明**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岳世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明**司原名称为河南**限公司,2007年5月25日改制后经河南**管理局核准登记为现企业名称,公司成立日期为1997年4月18日,营业期限为从1997年4月18日至2027年4月17日。2006年4月份,李*鹏到河南**限公司铣床车间工作,从事的工种为铣床操作工。2006年8月29日,河南**限公司作为招聘方(甲方)、李*鹏作为应聘方(乙方)签订一份《用工劳动合同书》,内容为:合同期限为10年,从2006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试用期为12个月,即从2006年8月29日至2007年8月28日止;乙方在试用期间,月薪为300元。试用期满后,按照乙方的技术水平、劳动态度和工作效率及所在车间任务完成情况,核定工资或者实际岗位工资。劳动保护:1、甲方按时给乙方发放劳动防护用品,不断改善劳动工作环境;2、甲方负责给乙方投保,办理有关劳动保险或其它保险。劳动合同的解除:乙方在下列条件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经劳动卫生部门确认,甲方劳动工作环境恶劣,严重危害乙方身体健康的;2、甲方严重违反劳动合同,长期拖欠乙方劳动报酬的等。乙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半月通知对方,由双方协商按规定办理合同解除手续。2014年6月10日,李*鹏以明**司不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非法剥夺法定节假日和休息日休息权利等为由离开该公司。同年6月13日,李*鹏用邮政特快专递向明**司寄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同年6月15日明**司收到该通知。2014年6月25日,巩**裁委受理了李*鹏、明**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案,李*鹏申请裁决:解除李*鹏、明**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明**司支付李*鹏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6年8月至2014年5月的高温补贴;休息日节假日工资差额。巩**裁委于同年7月30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4)0117号仲裁裁决:驳回李*鹏的仲裁请求。后李*鹏不服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同时查明:诉讼中李**为证明其月工资标准为2976.93元(日平均工资为99.23元)、李**上班期间没有节假日和休息日以及李**在高温下工作的事实,提供了下列相关证据:(1)中国建设**巩义支行出具的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李**工资发放明细资料(以下简称《工资发放资料》),依据该证据内容,李**主张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其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76.93元;(2)证人李*、李*的书面证言材料及出庭证言,其主要内容为:该两证人均曾系明**司的职工,李**在明**司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日、节假日,明**司没有支付过加班工资;李**工作的铣床分厂车间夏季温度估计有40多℃。明**司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李**的工资标准,因为《工资发放资料》上不显示有李**的名字;对证据(2)有异议,两证人关于明**司没有支付节假日工资的证言相互矛盾;关于铣床分厂车间夏季温度情况的证言不事实,铣床分厂车间并没有高温源。明**司为证明李**的月工资应为1240元、明**司已经按标准支付了李**工资的事实,提供了下列相关证据:(1)李**、明**司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在该合同中李**、明**司约定李**试用期间及使用期满后月工资为1240元;(2)明**司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包括李**在内的铣床分厂铣床车间职工工资表(以下简称《工资表》),其主要内容有:职工姓名、工作天数、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奖金、应发工资等。李**在上述期间的工作天数分别为:2013年7月29天、8月31天、9月27天、10月31天、11月30天、12月31天、2014年1月31天、2月26.5天、3月28天、4月30天、5月29天、6月6天。李**应发工资金额分别为:2013年7月2634元、8月3071元、9月2559元、10月3215元、11月3211元、12月3180元、2014年1月3106元、2月2979元、3月2695元、4月3543.97元、5月3109.33元、6月206元(旷工扣200元)。《工资表》上没有职工签名确认领取工资数额栏。李**认为:《劳动合同书》的落款签名不是李**本人签名,合同内容也不属实,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与事实严重不符。对证据(2)《工资表》所涉及的其工作天数、应发工资数额等内容没有异议,但对于《工资表》中显示的工资构成有异议,不存在“加班工资”,因为明**司历年公布的工资表中都没有显示该分项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李**、明**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以及李**诉请明**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李**于2006年4月份到河南**限公司铣床车间担任操作工,双方于2006年8月29日签订了《用工劳动合同书》。2007年5月25日,河南**限公司改制后经河南**管理局核准登记变更为现企业名称后,李**继续在明**司工作,据此李**、明**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依照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的规定,由于明**司提交的《工资表》上没有李**签名确认,故对该表中李**追认的其出勤天数、应发工资金额内容,该院予以认定;对于李**不认可的项目,该院不予采信。根据《工资表》中明**司记录李**的出勤天数,可以证明李**在明**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但《工资表》不能证明明**司已经支付了李**的加班工资,故应视为明**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李**劳动报酬,李**据此可主张解除劳动合同。李**于2014年6月13日以明**司不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非法剥夺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休息权利,且不支付加班工资等为由离开明**司,并于同年6月13日以邮政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明**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同年6月15日明**司收到该通知,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15日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六条第(一)的规定,明**司应当向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明**司辩称李**系自行辞职,无权要求获得经济补偿金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李**的月工资标准及其诉请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认定问题。(一)李**的月工资标准。李**认可明**司提供的《工资表》中载明的应发工资数额,故以此数额确认李**的月工资标准客观、合理,经计算李**的月工资数额应为2981.73元。李**主张按月工资标准2976.93元(日平均工资为99.23元)计算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该院予以准许。根据李**在明**司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数额,明**司应当向李**支付经济补偿金25303.91元(2976.93元/月×8.5个月),李**诉求支付23815.44元,该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李*鹏诉请明**司支付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工资差额96650.02元以及高温补贴5600元的问题。参照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明**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书面记录李*鹏工资发放情况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的法定义务,也即明**司应对从李*鹏、明**司之间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少前两年内其已经向李*鹏支付法定休息日和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事实负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明**司的举证情况,本院认定2012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实际离职之日)间明**司存在未支付李*鹏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事实,明**司应向李*鹏支付此期间的法定休息日和节假日工资差额33606.54元(休息日工资:2976.93元/月÷21.75天/月×198天×100﹪=27496.26元;法定节假日工资:2976.93元/月÷21.75天/月×22天×200﹪=6110.28元。)。李*鹏诉请明**司支付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工资差额96650.02元缺乏依据,该院不予全部支持。李*鹏以证人李*、李*出具的书面证言材料及出庭证言作为其诉请明**司支付高温补贴的依据,经审查该两证人的证言内容不足以证明李*鹏所在车间的准确工作温度,故李*鹏诉请明**司高温补贴5600元,缺乏事实根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六)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河南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三千八百一十五元四角四分;法定休息日和节假日工资差额三万三千六百零六元五角四分,共计五万七千四百二十一元九角八分;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河南明**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河南明**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明**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支付加班工资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足以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标准工资和加班工资。2、被上诉人系自行提出辞职,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支持经济补偿金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明**司上诉称其已向李**支付了加班工资,且李**系自行提出辞职,无权要求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未经李**签名确认,除出勤天数、应发工资项目获被上诉人李**认可外,其余内容李**不予认可,故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向李**实际支付了加班工资,应视为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李**劳动报酬,李**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因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