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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商丘师范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与被上诉人商丘师范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梁**于2014年12月11日向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商丘师范学院继续与梁**履行劳动合同;2、商丘师范学院为梁**补缴历年来职工医疗、失业、工伤保险。梁**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3805号民事判决,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03年9月到被告食堂处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未间断,工资一直由被告发放。2009年,双方因劳动争议发生纠纷,原告梁**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没有为其建立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为由向商丘**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0年2月8日,商丘**委员会作出裁决。被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及商丘**民法院二审终审,认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梁**建立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账户缴纳相关的保险费,并为其补缴2003年9月以来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原告梁**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具体金额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用,但未办理职工失业保险。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7月3日,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在查询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告知其没有师范学院的招工表、工资表及劳动局备案手续,属于灵活就业人员,不受50岁退休年龄限制,认为被告的做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向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商劳人仲案字(2014)第141号仲裁裁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自2003年9月起在被告食堂工作,直至2014年7月。原告工作期间接受被告相关部门管理,受食堂规章制度制约,工作期间从未间断,工资一直由被告发放,且双方于2012年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也为原告办理了社会居民养老保险,原告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金,是由于自身工作年限及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足15年造成的,原告认为原告虽达到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到养老保险金,劳动合同不能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因此,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原告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于职工医疗保险费的补缴对原告没有实际价值,况且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因此,对原告要求补缴职工医疗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补缴工伤保险费对原告也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对原告要求补缴工伤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梁**补缴2003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原告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二、驳回原告梁**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梁**不服,上诉称:上诉人自2003年9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一直没有给上诉人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以及工伤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给劳动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及公积金。被上诉人的后勤服务总公司不是用工主体,其所订立的劳动合同及终止合同通知书无效。上诉人属于灵活就业人员,根据法律规定,该工作人员不受企业女工50岁退休年龄限制。请求判令一、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历年来职工医疗、失业、工伤保险;二、被上诉人继续与上诉人履行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商丘师范学院辩称:上诉人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无法办理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为其补交历年来职工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上诉人梁**1962年10月16日出生,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应当终止,故其与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二、上诉人在工作期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补缴工伤保险已没有实际意义。就医疗保险问题,已生效的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已作过判决,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补交历年来职工医疗保险的请求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就失业保险问题已判决支持了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就上诉人的该项请求,本院不再评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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