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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李**与被上诉人中国农**限公司柘城县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李**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柘城县支行(以下简称柘**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柘**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柘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裁定。陈*、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柘**农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陈*、李**分别于1995年11月、1994年11月退伍,被柘城县退伍安置办公室安置到柘**行工作。柘**行接收了陈*、李**的安置介绍信,后请示上级行,上级银行让等待通知。数年来,陈*、李**多次要求上班,柘**行以没有指标为由不予接纳,也没为其缴纳相应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陈*、李**申请仲裁,柘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8日下达了柘劳人仲案字(2014)07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农行)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为申请人(陈*、李**)补缴自接收当年起,至今的按法定应该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具体金额以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申请人承担个人承担的部分。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按单位职工参加医疗保险的时间,为申请人补缴医疗保险金,具体数额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申请人承担个人承担的部分。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陈*、李**不服,2014年9月28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退伍士兵安置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属于国家政策调整范围,双方发生的是安置争议,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柘**行接收陈*、李**的安置介绍信,但并未接纳为工作人员,也未支付劳动报酬,二者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更不是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合同争议,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据此,柘**行和陈*、李**之间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陈*、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陈*、李**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政府具有安置退伍兵就业的职能,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有接受安置的义务;柘**行接受安置办的介绍信之日,应视为与上诉人已建立劳动关系;原审裁定按判决交代上诉期限,格式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柘**行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原审认定事实和诉辩理由,二审确定争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具体分解为两个问题,1、人民政府对退伍兵的就业安置,被安置单位不予接受,退伍士兵的劳动就业权能否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救济;2、柘**行接受陈*、李**的安置介绍信,是否可认定二者之间已建立了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家居城镇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县、自治县、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安排……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置退伍军人的义务……”,第六十三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事业拒绝本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安置退伍军人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予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根据上述规定,退伍士兵安置是人民政府的行政职能,安置行为属行政行为;被安置单位(行政相对人)不履行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安置义务,行政主体可责令改正并进行行政处罚。本案被上诉人柘**行作为被安置单位,不履行柘城县安置办作出的行政行为所确定对上诉人的安置义务,陈*、李**可通过行政申请、申诉的方式请求柘城县人民政府责令柘**农行改正或者对其行政处罚。司法权不能僭越行政权,退伍士兵的安置争议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2、**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根据该规定,劳动关系的形成有两个要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是指劳动者已为用人单位接纳,成为该单位的一员;实质要件是指用人单位已经“用工”,即劳动者已经以其劳动力为用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本案中柘**行虽接受陈*、李**的安置介绍信,但明确说明没有编制指标,也未接受二人的档案,更未将二人纳入单位职工的花名册,从形式要件上,柘**行未接纳二上诉人作为本单位的成员;柘**行未使用陈*、李**的劳动力为其提供有偿劳动,即用人单位未“用工”,因此,二者之间也不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根据上述分析可知,陈*、李**与柘**行未建立劳动关系;如认为安置就业权被侵犯,应向法定的处置机关,以法定的途径寻求救济,二上诉人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于法无据。

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原审裁定以“判决”的形式交代上诉权利和上诉期限,属一审裁判中的笔误且原审业已以裁定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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