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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与永城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永城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永城市支行)不服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因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用联社)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永**用联社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农行永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潘**,第三人永**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焦俊志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以永城市人民法院(2013)永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诉讼。2016年1月8日原告农行永城市支行以(2013)永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案件的裁定书已生效为由提出恢复本案诉讼申请,同日恢复本案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2012年12月30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永国用(2012)第05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永城市信用联社,地址永城市李寨镇政府对面华星大道南侧,用途办公,使用权类型划拨,面积1168.25平方米,东临田峰,西临聂士中,南临空地,北临华星大道,东西(北)宽32.5米,南北长36.5米,东西(南)宽39.5米(再减去东西长9米,南北长2米,共18平方米。)。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卡复印件一份;2、2012年12月27日土地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3、2012年12月27日地籍调查表复印件一份;4、2012年12月27日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5、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7、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8、土地登记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一份;9、土地登记委托书一份;10、2012年12月14日永国土资(2012)366号永城市国土资源局请示复印件一份;11、2012年12月27日永**(2012)168号永城市人民政府批复复印件一份;12、2012年9月16日现场勘测笔录复印件一份;13、2012年12月13日土地登记公告复印件一份;14、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15、2012年12月30日土地登记会审表复印件一份;16、1999年11月25日国土资发(1999)433号通知复印件一份;17、1975年6月4日永城县马桥人民公社李*生产大队收土地款凭据复印件一份;18、2012年7月26日永城市信用联社土地确权申请复印件一份;19、2012年8月27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田**、冯*对焦**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0、2012年9月5日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田**、冯*对苏**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21、2011年5月29日苏**证明复印件一份;22、2011年5月30日聂**证明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颁证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0年底在永城市李*镇建设中**银行李*营业所,并在房屋建成后于1992年4月16日按照单位自建房办理了31间房产登记,产权面积:758.93平方米,产权证号:永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因房权证原件丢失于2010年补办了产权证书,证号为永房权证永城市字第号。原告机构改革撤并营业网点,故暂借给第三人使用部分房产。2013年原告处置房产时才知道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将已经办理在原告名下的房产所占用的土地给第三人办理了永国用(2012)第05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物权法》及《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在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房权证永城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2、永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复印件一份;3、1992年4月16日永城县单位自有房产和用地申请登记表复印件一份;4、永城县房产所有权登记调查堪丈表复印件一份;5、单位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复印件一份;6、2010年5月9日报纸公告复印件一份;7、1994年9月28日中**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8、1994年12月26日工程造价审查定案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涉案土地上房屋系原告出资所建,并于1992年4月16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2月30日被告将涉案土地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登记资料客观真实齐全,程序合法,原告所诉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和第三人原属一个单位。1975年6月4日,第三人出资120元向当时永城县马桥人民公社李*生产大队购买了涉案土地。此后,建设房屋作为办公、营业网点使用。1996年,银行系统机构改革,原告和第三人分家,涉案土地由第三人继续使用,购买涉案土地款项凭据归属第三人,该购地款下在第三人账户上。自1975年至今,涉案土地由第三人实际占有使用。2012年7月26日,第三人提出土地确权申请,由永城**源局对涉案土地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并于2012年12月13日依法进行了土地登记公告,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没有提出异议。答辩人依法作出永**(2012)168号用地批复,确定涉案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归属第三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符合使用涉案土地历史客观事实和土地利用现状,程序合法。原告之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诉的颁证行为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1、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2、本案应该中止审理。第三人就涉案土地上房屋,已于2013年5月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该房产归第三人所有,该案正在审理中。该房产的确立归属待定,依永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审理结果来确定该房产的权利归属。原告是否拥有该房产的权益,是否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有利害关系不确定。因此,本案的审理需依永城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审理结果为依据。另外我们也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的土地及涉案的房产是第三人购买并出资建造,其产权应该属于第三人所有。原告与被告的颁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没有诉讼主体资格。3、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不是被告颁证行为的行政相对人,其起诉的时效是3个月,而原告在2013年第三人起诉时已经知道了被告颁证的具体内容,因此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4、永城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通过调查对涉案的土地已经以永**(2012)168号文件对涉案土地进行了确权处理,将该土地确权并划拨给第三人使用。原告在2013年10月29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申请中止原民事案件审理的理由是要求被告对该土地进行确权,被告已经确认了该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归属,因此被告在确权的基础上为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其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依据。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1996年8月22日**务院《关于农村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原行政上隶属于原告领导,1996年农村金融体制改革时,第三人与原告脱离行政隶属关系;2、2011年5月29日苏良信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⑴涉案土地是第三人于1975年6月购买;⑵涉案房屋是1990年底第三人出资建造,该房屋属于第三人所有;3、1975年6月永城县马桥乡人民公社李*生产大队革命委员会收到银行地皮款120元收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收条已入第三人账户,地款系第三人出资,被告将涉案土地确权给第三人并颁发土地使用证有事实依据;4、1990年11月8日永城县李*信用社转账付出传票复印件一份;5、1990年11月8日中**银行信汇凭证(回单)复印件一份;6、1990年12月24日永城县李*信用社转账付出传票复印件一份;7、1990年12月24日中**银行信汇凭证(回单)复印件一份;以上4、5、6、7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1990年第三人出资建造,应归第三人所有;8、2013年5月7日第三人起诉原告的民事起诉状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5月7日第三人向永**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涉案房屋归第三人所有,该案尚未审结,本案的审理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该中止审理;9、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永**民法院提交的中止审理申请书复印件一份;10、永**民法院2013年10月30日(2013)永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已经知悉被告的颁证行为及内容,至今已经近2年,原告从未对涉案土地证进行复议或起诉,原告放弃其撤销涉案房产证的权利,因此,本案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行政诉讼时效;11、照片一组,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从96年脱钩时一直由第三人占有并作为营业场所使用至今,原告从未提出过异议,其行为表明涉案房屋归属第三人所有;12、2013年8月5日永房权证永城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对涉案房屋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状况与实际相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不能证明地上附着物归属情况,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时应当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的规定;对证据10-17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被告所出示的国土局批复,属政府部门间的内部行为,不影响原告的诉权;对证据18-22有异议,认为证据未附有被调查人的身份证明,无法确认是否为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证人与第三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所证内容不客观真实。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涉及房产的证据,非土地使用权的证据。被告在土地登记发证之前已经作出了永**(2012)168号文件,确定的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为本案第三人。原告至今没有对该用地批复提出异议,因此土地登记颁证依据该批复是合法的。原告所举证据与涉案土地上的房产现状不相符,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提出房产证登记的权利实质上应为第三人;2、办房产证没有任何用地手续,是骗取房产登记的;3、原告的房产证与实际房产不符,不是行政相对人,起诉已经超过3个月的诉讼时效。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是法定证据种类不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也未附证人身份证信息,且证人系第三人工作人员具有利害关系,所证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出具人是谁无法得到有效证实,且未明确购买的是哪块地,多大面积,无法证实缴款与本案土地证有何关系;对证据4-7有异议,认为1990年原告与第三人是同一单位,其付款无法证实是受原告委托还是第三人自己付款,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土地上房屋是第三人出资所建的依据;对证据8-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案不存在必须以另案结果为依据,不应中止审理,且原告的起诉期限为2年;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涉案土地上房屋在原告撤网点后暂借第三人使用,不存在房屋归第三人所有;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房屋所有权证不能对抗原告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能够证明涉案土地上的房屋,原告于1992年4月16日取得了永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因该房屋所有权证丢失,永城**管理局于2010年8月6日又为原告补办了永房权证永城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地上附着物(房屋)权属清楚的事实依据;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8、9、10、11、1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2、3、4、5、6、7,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016年1月8日,本院对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焦俊志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第三人已收到永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的(2013)永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已生效。另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1月5日就原告所持的房屋所有权证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应依据虞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5行初6号的行政裁判结果为依据,再次申请本案中止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在行政管理上原系行政隶属关系。在行政隶属过程中,原告及第三人分别在永城市李*镇设立永**行李*营业所、永**行李*信用社,均在涉案土地上办公。1992年4月16日,原告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申请颁发了永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因该证丢失,永城**管理局于2010年8月6日又为原告补办了永房权证永城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12月30日被告依据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土地来源证明等资料,将涉案土地为第三人颁发了永国用(2012)第05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该证,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5月7日,第三人就涉案土地上房屋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该院以涉案土地上房屋,本案原告及第三人分别持有永房权证永城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永房权证永城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造成涉案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不明,而房屋所有权的确权应当由有关行政机关进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为由,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16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土地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作为涉案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人与被告颁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土地上房屋,原告于1992年4月16日已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在没有地上附着物(房屋)权属证明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第三人主张原告的起诉期限为3个月,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要求本案以虞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425行初6号行政案件裁判结果为依据,再次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该行政案件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因此,第三人再次申请中止本案诉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永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颁发的永国用(2012)第057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永城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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