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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市某某厂与被告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列当事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3日诉至本院,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9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开发建设的位于梁园区中州南路101号永泰华庭5号楼4单元8楼东户面积91.2平方米住宅一套出售给被告,经政府相关部门教育方知原告所开发出售房产未取得相关售房手续,被告也不是原告单位职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并且被告也未向原告缴纳购房款,故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并赔偿损失。被告辩称,2014年11月21日被告以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两级法院审理终结,本次起诉为重复起诉,应依法驳回;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真实有效;原告没有取得售房许可和被告是否为原告职工均与合同效力无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撤回对原告的反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其基本要求是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不得对争议事实再次提起诉讼,如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可以再次提起诉讼,新的事实是指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以及原审结束前已经存在的事实,当事人应当主张而未主张的事实,均不属于新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以房屋买卖合同为案件基本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后经本院和商丘**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6月3日又以相同的当事人和相同的案件事实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其目的以本案诉讼请求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且在本案中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原告起诉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意见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商丘市某某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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