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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商丘交**限公司、永安财产**丘中心支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商丘交**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永**商丘中心支公司及原审被告陈**、原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2014)单民初字第1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二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商丘交**限公司以已与被上诉人李**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商丘交**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上诉人商丘交**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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