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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柘城县支行与陈*、李**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柘城县支行(以下简称柘**农行)诉被告陈*、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柘**农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李**及委托代理人张*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柘**农行诉称,1、本案系退转军人与被安置单位间的安置与被安置关系并非平等主体间的劳动关系,不属于仲裁委的受案范围。最**法院(2004)民一他字第15号函是目前最**法院层面对复转军人与安置单位纠纷所做出的答复,该答复是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应当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结合本案原、被告间是军人安置纠纷是安置部门和行政职权履行不能的问题,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军人安置纠纷不是民法调整范围,也不属于司法机关受理的案件范围,原仲裁裁决明显错误。2、被告申请仲裁超过法定仲裁期间,其实体权利已灭失。按照《劳动法》第82条,应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仲裁。《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申请仲裁期限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本案中被告是在被拒绝安排工作之日起18年后才申请仲裁,显然超过了仲裁及诉讼时效期间,其实体权利已灭失。3、(2014)0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承担被告18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明显错误。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责任,首先是建立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而本案自1996年起原告既未接收被告的安置介绍信,也未接收其人事档案,更未对被告安排工作,原、被告未形成劳动关系。4、原告已按计划接收退转军人,无义务超计划接收安置。中**银行系统实行垂直领导的管理机制,各级县行、市行均为分支机构,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经费开支实行总行统一管理,县行对人、财、物均无自主权,关于接收退役人员每年均是由省复员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省计划委员会、省劳动厅统一进行安置,原告从未接收被告的人事档案,双方从未建立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请求1、撤销柘劳人仲案字(2014)07号仲裁裁决书,判令原告不承担被告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2、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3、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李**辩称,1、原告称“原、被告之间不属于仲裁委的受案范围”不能成立。退转军人和被安置单位之间的关系是平等主体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援引的答复与本案案情不同,自开出安置介绍信之日原告与被告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就应当给二被告安排工作岗位。2、被告的起诉没有超过仲裁期间,实体权利也没有灭失,根据退伍安置介绍信以及原告单位段某某、陈*、庞某某的证人证言,原、被告间已经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两被告也一直在主张权利,等待原告安排工作。3、(2014)07号仲裁裁决书让原告承担养老、医疗、失业保险正确。原告收到安置介绍信就应该安排被告上班,也应该给两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事实上安置介绍信的开出就意味着彼此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4、原告称无义务接收两被告是错误的。原告不能依实行垂直领导为挡箭牌来对抗上级的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认为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柘劳人仲案字(2014)07号仲裁裁决裁定原告承担两被告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应否予以撤销

原告柘**农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柘劳人仲案字(2014)07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仲裁过程。第二组证据,1、《最**法院关于安徽**民法院关于李**等十人与亳州市烟草专卖局劳动争议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中**院网案例《银行无用人权退伍军人要求安置未获支持》;3、临颍县国家税务局诉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二审判决案例。证明退役士兵与单位间发生的争议系安置与被安置关系,并非平等主体间的劳动争议,不符合劳动争议受案范围。第三组证据,金融许可证。证明被告对人、财、物均无自主权。第四组证据,1、豫农银劳(1995)21号文《关于下达1995年复员转业军人接收计划的通知及附件》;2、复员退伍军人安排工作审批表(王*);3、商署退安字(1996)1号文《关于下达部分省部属单位接收安置城镇退伍军人计划指标的通知》及附件;4、退伍军人安排工作审批表(王*某)。证明被告系驻豫省部署单位,按照1996年的政策是由省军区、省政府下达统一的分配指标,由地区行政公署分解计划指标,文件规定各级安置部门要严格执行计划,不得随意突破,确需超计划安置的,要与接收单位协商好,否则,由此造成的遗留问题由自己负责。按省政府及省军区下达的任务,1996年由省农行统一安排给柘**农行安置指标一人,实际安置一人,安置人员为王*某并非李**,县安置办开具安置介绍信属超计划安置。第五组证据,豫计社会(1997)306号《关于下达部分中央和省属单位1997年接收安置城镇退伍军人计划指标的通知》。证明1996年按照三部门文件规定省部署单位的安置指标是由省军区统一下达安置计划,被告也按计划进行了安置,县安置办无权超计划安置。

被告陈*、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柘城县退伍军人安置领导组文件(柘退安字(1996)1号)。证明陈*1996年退伍被柘城县安置办安置的事实;2、柘城县计建局、劳动局、退伍办文件(柘计劳退字(1995)1号)。证明李**1995年退伍被柘城县安置办安置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河南省柘城县退伍军人安排介绍信(1996)柘退安字第1号。证明陈*被安排到柘**农行工作;2、河南省柘城县退伍军人安排介绍信(1995)柘退安字第1号。证明李**被安排到柘**农行工作;3、段某某证言。证明陈*、李**被安置到柘**农行工作,但没有安排他们上班,让他们等待上班,有会议记录;4、陈*证言。证明陈*、李**被安置到柘**农行工作,但没有安排他们上班;5、柘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笔录。证明段某某证言的真实性;6、庞某某的录音。证明两被告经常到柘**农行要求安排工作,被告的起诉不超诉讼时效。第三组证据,退伍士兵安置条例。证明第38条规定非因退役士兵本人原因,接收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退役士兵上岗的,应当从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开出介绍信的当月起,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平均工资80%的标准逐月发给退役士兵生活费至其上岗为止。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1异议认为,该案例中对被安置人进行了安置且已经上岗,而本案没有安置,更没有上岗;对证据2异议认为,该案例和本案的当时政策相违背,垂直单位不能拒绝安置;对证据3异议认为,该案例是一审判决与本案案情不相符;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当时政策应当对退伍军人进行安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复员军人王*、王*某的审批表证明了被告方请求按照王*、王*某的工资标准补发80%工资的正确性。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异议认为,两份安置文件的安置范围是各乡镇、县企事业单位、垂直单位,按国家政策完成分配的安置任务,而省、市安置办已下达计划指标,原告也按计划实施了安置,而被安置人员中不包括两被告,县安置办无权超计划安置。对第二组证据1、2异议认为,原告从未接收过安置介绍信,被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内容不客观,县行无权实施安置,证言称经原告党组研究与事实不符,没有相关会议记录;证据4内容不客观,陈*的证言无法证实原告接收了被告的人事档案及介绍信;证据5异议认为,真实性需核实;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认为,庞某某的录音仅能证明在2010年、2011年被告来过两次,达不到时效中断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条例是在原、被告发生争议之后出台的,不具有溯及力,不适用本案。

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庞某某证言,双方均认可在2010年、2011年被告就安置问题找过庞某某,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某某在两被告安置时并不分管人事工作,其证明没有接收被告档案的证言部分,与时任柘**农行行长段某某的证言相矛盾,对此部分应以段某某证言为准。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李**分别于1995年11月、1994年11月退伍,被柘城县退伍安置办公室安置到原告柘**农行工作,柘**农行接收了两被告的介绍信,请示了上级银行,上级银行让等待通知后再安排上班。两被告数年来多次到原告处要求上班,原告一直以没有指标为理由未让两被告上班,也没有为其缴纳相应工伤、医疗等社会保险。两被告为此向柘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柘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8日下达了柘劳人仲案字(2014)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农行)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为申请人(陈*、李**)补缴自接收当年起,至今的按法定应该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具体金额以养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申请人承担个人承担的部分。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后30日内按单位职工参加医疗保险的时间,为申请人补缴医疗保险金,具体数额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申请人承担个人承担的部分。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柘**农行不服柘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争议是指,(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本案中,两被告被柘城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安置到原告处工作,原告农行虽然接收了介绍信,但并未接纳二被告成为其工作人员,原告也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故原告柘**农行与二被告之间既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又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更不是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争议。不是《劳动法》第17条规定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建立的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的争议是安置争议,不是由《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且退伍士兵安置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属于国家政策调整范围,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缔结劳动合同争议,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柘**农行和两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柘劳人仲案字(2014)07号仲裁决决定书不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柘城县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柘城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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