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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董**、华泰财产**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董**、华泰财产**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马**、李**,被告董**,被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请: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40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5010.74元、误工费4742.30元、交通费230元、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费310元,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董**驾驶豫A×××××号轿车沿G310由北向南行驶至巩义市北山口镇南山口车站处,与同方向原告李**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被送往巩**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506元。同日,原告转往巩**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8日,计15天,花去医疗费3506.39元。原告出院后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391.46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403.85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左侧颞顶部皮下血肿;3、头外伤综合症;4、左膝关节游离体;5、高血压病2级。原告李**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1170.08元(28472÷365×15)。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15)、营养费为300元(20×15)。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25402元/年计算为1043.92元(25402÷365×15)。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30元,经本院审查合理部分为1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467.85元。

同时查明:豫A×××××号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在庭审中,原告李**提供未加盖印章的收据1份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费310元。被告以该收据未加盖印章为由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此事故已经巩义**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董**应负事故70%的责任,原告应负事故30%的责任。被告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原告的医疗费4403.85元、护理费1170.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误工费1043.92元、交通费100元,计7467.85元,均未超出被告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项下承保的限额,故被告华**公司应全部赔偿。原告提供的收据未加盖印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施救费、拖车费31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泰财产**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七千四百六十七元八角五分;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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