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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李**因与被上诉人席**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李**因与被上诉人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上诉人李**、张**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席**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席**与李**、邵**签订《巩义市**限公司章程》一份,约定共同出资成立巩义市**限公司,三人的股权比例分别为25%、50%、25%,李**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同时约定股东会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14年2月17日,三人签订《巩义市**限公司股东通过卖厂的协议》一份,约定以600000元价格转让公司,高出此价格部分归介绍人所有,协议在2014年3月15日前有效;同年3月1日,李**和邵**再次协商并签订《巩义市**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一份,约定由李**全权负责出售该公司厂房及设备事项,出售价格为600000元,高出此价款部分作为介绍人或出卖人的中介费,公司不再出任何费用,席**没有在该决议上签字;同年3月22日,席**与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其在该公司的股权予以转让;同年5月12日,李**向席**支付公司转让款150000元后,并又给席**出具70000欠款条一份,张**在该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认可;同年5月20日,李**再次向席**支付公司转让款10000元。

李**和张**夫妻关系。庭审中,李**自认公司转让款为800000元,200000元介绍人拿走,席**认为该公司实际转让价格为1300000元,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席**与李**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和滞纳金是否应当支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本案中,李**虽然辩称70000元的欠条系席**在不转让股权的胁迫下所出具,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首先席**转让股权的日期早于李**支付150000元后并当日再次出具70000元欠条的日期,且李**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以上辩称意见;其次李**在出具该欠条后,若认为是受胁迫而出具,完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五十五条的规定,在一年时间内行使撤销权,综上,该院认为李**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辩称理由,故不予采信,因此席**和李**之间应存在7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扣除李**已支付席**的10000元,李**还应支付席**60000元。席**和李**在欠条中约定的滞纳金目的是为了保证李**按期履行合同,该滞纳金性质应为违约金,该约定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因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还应当支付席**违约金3500(70000元×5%)元。二、关于张**是否应负有保证责任,并承担还款责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在席**欺骗下在欠款条签字担保,该保证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张**在欠条上未明确约定保证的方式和保证期间,该保证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014年5月19日)六个月(2014年11月18日),席**向张**主张该债权时已明显超出保证期间,张**已免除保证责任。但由于李**、张**系夫妻关系,李**出具欠条的行为发生于李**、张**婚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张**对剩余60000元欠款和3500元违约金仍负有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席**欠款六万元及违约金三千五百元,共计六万三千五百元;二、驳回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由席**负担一百五十五元,李**、张**负担一千三百九十五元。

上诉人诉称

李**、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李**与席**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在席**证据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武断机械地认定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显然错误。首先,席**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对双方之间存在的依据,是基于上李**与席**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及对合伙财产的处理上产生的。而原审法院对李**及席**之间的合伙财产的处理并没有查明,对转让合伙财产的数额并没有进行最终的认定,在缺乏这些基本事实依据及没有相关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依据席**提交的一张欠款条及李**向席**支付处理合伙财产款项的日期就认定债务的存在,显然属于错误认定,并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因为只有查清债务背后的真实情况,才能对债的性质进行认定,进而保护债的权利人的利益。其次,如果李**因处理合伙财产而向席**出具欠条,那么李**的行为应该是一种履行职务的行为,对于该职务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该由全体合伙人承担,而不是由合伙人之一的李**自己承担,该债务属于合伙债务,而非个人债务。被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事实理由部分中也明确予以了认定,即“李**因处理合伙财产欠席**70000元”。而一审法院完全抛开席**在起诉状中的阐述及客观事实,却认定为该债务为李**个人债务,显然是混淆了合伙企业和合伙人个人之间的关系,错误地把合伙企业的债务认定为合伙人个人的债务,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张**对席**所主张债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中张**是作为担保人身份被起诉的,并非是基于其与李**的身份关系而被追诉。原审法院对张**的认定和判决显然属于一种超出诉状请求的超判行为,该判决部分依法应为无效。其次,原审法院认定“但由于李**、张**系夫妻关系,李**出具欠条的行为发生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张**对剩余60000元欠款和3500元违约金仍负有还款义务。”原审法院的该认定并没有区分夫妻个人债务及夫妻共同债务,且也是在该债务没有进行合伙企业债务和合伙人个人债务的性质认定前提下武断作出,显然是错误的,也是违反我们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李**、张**系夫妻关系的情况下,就认定二人为夫妻关系是错误的,实际二人也不是夫妻关系。李**作为富**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席**出具的欠条完全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有一审中提交的卖场协议为证。席**已经取走的钱应当返还富**司,席**持有的欠条即便真实的情况下,李**、张**也不应当支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席**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席**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席**答辩称:是合伙企业债务还是个人债务的问题,在出具欠条时,合伙关系已经解除了,所以不存在企业债务的问题;李新建、张**是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李新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在主持处分其与席**、邵**三人出资成立的富**司的股权及财产的过程中,在这一过程中,李**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代表公司职务行为,其向席**出具7万元的欠款条,应认定为在其与席**之间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尽管张**因保证期间已过而不承担保证责任,但经法院向巩义市公安局杜甫路派出所调取的户籍信息显示,李**与张**系夫妻关系,李**与张**上诉称不是夫妻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鉴于李**出具欠条的行为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李**、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李新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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