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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景**因与被上诉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景**因与被上诉人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马**、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景**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吴**借款25万元、201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3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共计4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三份。上述三笔借款被告已按月利率2%偿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遂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分三次借给被告景*英45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及时偿还本金及全部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万元并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判定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还偿还了原告本金3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景*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四十五万元,并自二〇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本判决判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该利率如果超过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按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景*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千零五十元,减半收取四千零二十五元,由被告景*英承担。

上诉人诉称

景*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借款45万元没有异议,该借款实际用款为河南金**份有限公司,我只是中间人并出具了相应借条,已经支付吴**借款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并偿还本金10万元,有银行转款凭证为证。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扣除借款本金10万元。吴**答辩称:景*英按45万元的本金支付利息至起诉前,其所转账的款项均是偿付的借款利息,没有扣除借款本金的凭证。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景**尚欠吴**借款本金45万元未付,有景**出具的三张分别借款25万元、5万元、15万元借据为证,景**自2015年2月28日后,不能按时偿付吴**利息构成违约,应向吴**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景**上诉称,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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