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河南自**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自**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259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自**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冯**系河南自**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8月30日下午4时40分左右,冯**在工作期间被压力机轧断右手,河南自**有限公司派人将冯**送往巩**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1月20日,河南自**有限公司派人对冯**进行护理,冯**于2014年5月31日出院,住院共计274天;2014年10月27日,冯**再次到巩**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住院共计84天,出院诊断:1、右腕部瘢痕挛缩;2、右腕部肌腱粘连。冯**两次住院,医疗费均由河南自**有限公司支付,河南自**有限公司另付冯**护理费7672元,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河南自**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冯**600元,共支付9600元;2015年5月4日,冯**委托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5年5月11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冯**右手损伤程度已构成五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冯**要求河南自**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引起诉讼。同时查明:冯**有两个弟弟,一个妹妹;母亲刘*,1945年6月18日出生;长女孟**,1995年10月20日出生;次女孟静静;2002年11月28日出生;长子孟**,2004年1月23日出生。

原审法院另查明,冯**家住巩义市北山口镇山川村,系农村户口;冯**在河南自**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冯**日工资平均为:8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冯**系河南自**有限公司职工,在工作期间被压力机轧断右手,河南自**有限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冯**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河南自**有限公司承担,故冯**要求河南自**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冯**系河南自**有限公司职工,自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冯**日工资平均为80元,冯**受伤后,先后住院共计358天,故其误工费应为358天×80元=28640元,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河南自**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冯**600元,共支付9600元,河南自**有限公司应再赔偿冯**误工费为:28640元-9600元=19040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72元,每日工资平均为:28472元÷365天=78.01元,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1月20日,河南自**有限公司派人对冯**进行护理(144天),冯**的护理费为:(358天-144天)×78.01元=16694.14元,河南自**有限公司付给冯**护理费7672元,故应再赔偿冯**护理费为:16694.14元-7672元=9022.14元;冯**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8天×30元=10740元;冯**的营养费为:358天×20元=7160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冯**的伤残等级为5级,故冯**的残疾赔偿金为:9416.1元×60%×20年=112993.2元;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438.12元,冯**母亲健在,其母亲出生于1945年6月18日,冯**有弟、妹共4人,故其母亲的生活费为:6438.12元×60%×11年÷4=10622.9元;冯**有3个子女,其中长女已成年,次女出生于2002年11月28日,生活费为:6438.12×60%×6年÷2=11588.62元,长子出生于2004年1月23日,生活费为:6438.12×60%×7年÷2=13520.05元,故河南自**有限公司应赔偿冯**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22.9元+11588.62元+13520.05元=35731.57元;冯**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冯**住院治疗、进行伤残鉴定,其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为宜;冯**的伤残等级为5级,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万元。河南自**有限公司辩称冯**对其受伤也有过错,但其未向该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河南自**有限公司应赔偿冯**各项损失为:误工费19040元+护理费9022.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40元+营养费7160元+残疾赔偿金11299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731.5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215986.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河南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冯**损失二十一万五千九百八十六元九角一分。二、驳回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零九元,由冯**负担三千四百八十元,河南自**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九百二十九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河南自**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冯**被压力机轧断右手是由于其违规操作规程造成的,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未考虑被上诉人过错,将数额确定为20000元明显过高,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25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冯**作为河南自**有限公司的职工,右手在工作中被压力机轧断,属工伤河南自**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南自**有限公司上诉称冯**违规操作造成右手被轧断,没有充分证据支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河南自**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河南自**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