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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水诉巩义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海水诉被告巩义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李**为第三人,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水及其委托代理人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占国、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海水诉称:2012年10月2日,被告购买原告铝矿石3523.14吨,每吨220元,货款共计775090.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75090.8元,并从2012年10月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巩**料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10月2日,第三人李**组织车辆拉运原告铝矿石3523吨,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铝矿石买卖合同关系。

第三人李**述称:2012年10月2日,原告卖给第三人李**铝矿石3523吨,李**已于2012年3月13日预付给原告铝矿石款60万元,但原告出卖的铝矿石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要求原告返还预付款60万元或者以合格的铝矿石折抵。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吴**系被告巩义市**有限公司的生产厂长,主抓生产,李治安系被告的收料员,协助安排生产,被告所有购进铝矿石、青石均由李治安和吴**经办,并由李治安在过磅单上签字验收。

大约2012年7、8月份,吴**和李**共同前往原告存放铝矿石的地点查看铝矿石,并取样在巩义市**有限公司化验,化验结果是三氧化二铝含量为65%左右。2012年8、9月份,吴**、李**和李海水在吃饭时协商购买原告的铝矿石,每吨220元-230元。2012年10月2日,吴**再次前往原告的铝矿石存放地点查看,李**组织车辆将原告的3523.14吨铝矿石拉至被告的料场,李治安在原告持有的过磅单上签字,吴**在过磅单上注明“3523.14×220=775090.8”。后原告向吴**主张货款,遭到吴**的推托,原告遂诉至本院。

关于购买铝矿石的过程,原告李海水向本院言明:2012年5、6月份,原告在巩义市涉村镇经营铝石矿,所开采的铝矿石存放在一个陶粒砂厂内,经李**介绍,吴**前来购买铝矿石,2012年8、9月份,吴**到原告存放铝矿石的地点取样化验,对化验结果满意,双方协商价格每吨220元,当时吴**言明过了十一假期就支付货款,10月2日吴**带车前来拉铝矿石,共拉了50多车,当天晚上,李海水委托李**去找吴**结算货款,经兑账,吴**在其办公室在过磅单上书写了乘法算式,后李海水向吴**要账遭到推托,在要账无果的情况下就起诉了。

关于购买铝矿石的过程,第三人李**向本院言明:原告因资金紧张向李**借款,并承诺在其经营的铝石矿开采出铝矿石之后用铝矿石抵欠借款,李**于2012年3月13日借给李海水60万元,李海水要求将该款打给其会计李**的银行卡上,因李**拿的是其妻子李**的银行卡,最后李**将60万元借款打到了李**的银行卡上,但铝矿石开采出来之后,李海水不让李**拉,2012年9月份李**与李海水协商拉铝矿石,每吨155元,2012年10月2日,李**派车前往李海水铝矿石存放地点共拉了54车3523吨矿石,拉至其租赁的巩义市**有限公司的场地,租赁费每年8000元。

关于购买铝矿石的过程,本院调查了吴**,吴**向本院言明:2012年7、8月份,李**告诉吴**让其前往原告铝矿石存放地点化验铝矿石看被告能否使用,吴**在李**的带领下前往取样化验,结果是三氧化二铝含量为65%左右,同年8、9月份,李**、李**、吴**在吃饭时协商铝矿石价格每吨220元-230元,李**并让吴**帮忙将该批铝矿石拉回来,2012年10月2日,李**电话告诉吴**准备拉铝矿石,吴**前往查看,发现还是原来查看过的铝矿石就回来了,之后由李**组织车辆将铝矿石拉至巩义市**有限公司斜对门的料场,对该场地当时没有协商使用的时间和费用。该批矿石的买卖业务是李**给巩义市**有限公司联系的,巩义市**有限公司照李**的头收货并支付货款。

本院依职权调查了李**,李**言明:李**和李**相互有经济往来,相互借款,2012年6月13日,李**借李**60万元,并让李**将该款汇至其妻子李**的银行卡上,该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7509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依法作出(2012)巩民初字第35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775090元,并依法冻结了被告的相应银行存款,后被告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并由第三人李**提供担保,本院又作出裁定,解除本院对被告巩义市**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所采取的冻结措施。

本院认为:吴**作为被告巩义市**有限公司的生产厂长,首先对原告的铝矿石抽样并在被告巩义市**有限公司进行了化验,之后与第三人李**共同和原告李海水协商购买铝矿石的价格等事宜,原告的铝矿石3523.14吨被拉至被告的料场后,由被告协抓生产的收料员李治安在过磅单上签字验收,吴**最后在过磅单上列乘法算式对货款775090.8元进行了最后确认,因吴**、李治安系被告巩义市**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故上述购买铝矿石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巩义市**有限公司系实际购买人,被告巩义市**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775090.8元,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支付货款的时间,故被告巩义市**有限公司依法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2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从2012年10月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计算时间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巩义市**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铝矿石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李**述称其于2012年3月13日预付给原告铝矿石款60万元,查无实据,李**虽然参与了原告出售铝矿石的活动,并将原告的铝矿石拉至被告的铝矿石存放场地,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李**和原告之间存在铝矿石买卖关系,故对第三人李**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巩**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水七十七万五千零九十元八角,并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支付货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海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巩义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五十元,保全费四千三百九十五元,共计一万五千九百四十五元,由被告巩**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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