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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超诉河南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超诉被告河南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超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河南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超诉称: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钢材,截至2014年8月22日,被告下欠货款42615元。后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再次购买原告钢材,下欠货款2210元,共计货款44825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推托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4482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材的事实和欠款属实。原告提供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50000元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多次为被告河南三**限公司提供钢材,截至2014年8月22日,被告下欠货款42615元。后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再次购买原告钢材,下欠货款2210元,共计货款44825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三**限公司购买原告秦**货物,由被告出具的证明和出货单为凭,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河南三**限公司辩称原告秦**于2014年9月2日提供给被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认可该事实,故对被告河南三**限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4482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秦*超货款四万四千八百二十五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河南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一元,减半收取四百六十元五角,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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