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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武己诉刘涛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截止2010年5月21日欠原告货款665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659元及该款从2009年1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刘*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巩义市区经营一个体商店,商店名字为巩义市城区长阳饰材店。被告从原告经营的巩义市城区长阳饰材店中购买装饰材料,欠原告货款9459元未付,被告于2009年12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长阳装饰材料店现金共计玖仟肆佰伍拾玖元(9459元),还款日期2009.12.19号之前。刘*1352663425541018119790202301”后被告于2010年2月3日还款2600元,于2010年5月21日还款200元,共计还款2800元,下欠6659元一直未付,引起原告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将原告的货物提走给原告出具欠条并言明了付款时间,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6659元及该款从2009年12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货款六千六百五十九元及该款自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判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被告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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