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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N38333(主)鲁R9925(挂)号货车沿商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周集乡路口处时,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及乘车人侯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逃逸。2014年11月14日10时,被告人张某某到商丘**队事故大队投案。经商丘**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及时拨打了120,不构成逃逸。

辩护人意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及时拨打了120,并让妻子李某某先去交警队说明情况,第二天前去投案,不构成肇事逃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N38333(主)鲁R9925挂号货车沿商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周集乡路口处时,与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及乘车人侯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逃逸。2014年11月14日10时,被告人张某某到商丘**队事故大队投案。经商丘**队事故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相关书证。接警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件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被害人及亲属基本信息及证明、机动车保险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张某某证言。2014年11月13日凌晨5点左右,我起来在家门口干活,看见一辆大车从东边过来,听见像轧住什么东西的声音,后来这个大车司机下车了,我跟着司机上前看到轧死了两个人,我先后拨打了120、110报警,这个司机打着电话向东走了。

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父亲杨某某在2014年11月13日早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商永北路周集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与乘车人死亡的事实。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母亲侯某某在商永北路周集路口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5时许,与丈夫张某某开车来商丘送货,当时沿商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具体出事地点不清楚,发现有一辆摩托车从南行驶过来斜过公路,后来和这辆摩托车撞在一起。摩托车上有两个人,男的骑车,女的坐车,都已死亡。事故发生后,我和丈夫下车,120救护车过来后,我就找不到我丈夫了。

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4年11月13日5时许,我与爱人李某某开车从芒山来商丘送货,当时沿商虞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具体出事地点不清楚,看到从花坛处突然出来一辆摩托车从南向北横穿公路,我发现时感觉只有四、五米远了,没来得及刹车,就和这辆摩托车撞在一起了。下车看到摩托车上有两个人当时就已经死亡了。我打了120,但是没打通,我和我爱人就走了。第二天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示证、质证并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已形成证据链。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肇事后弃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解,不影响对自首的认定。民事部分至今没有对二被害人亲属赔偿,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案发后及时拨打了120,并让妻子李**先去交警队说明情况,第二天前去投案,不构成肇事逃逸的意见,经查,系证人张某某拨打120、110报警,且张某某、李**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离开现场不知去向。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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