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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云与被告商丘师范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云与被告商丘师范学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杨**参加合议,于2015年3月2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杨**、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李*云诉称:原告自2004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给劳动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但被告一直没有给原告缴纳职工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以及工伤保险。被告于2014年7月向原告下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而原告属于灵活就业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应不受企业女工50岁退休年龄限制,被告下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与原告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为原告补缴历年来职工医疗、失业、工伤保险费用;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商丘师范学院辩称:1、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劳社厅函(2001)125号《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中对女工人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为50岁,本案中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与被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诉称其属灵活就业人员,不受企业女工五十岁退休年龄的限制,缺乏依据。灵活就业人员是指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没有在任何组织中就业,也没有领取个体工商经营执照,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的人员。而被答辩人显然不属于灵活就业人员;3、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已按劳动保险部门建议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履行相关约定,不存在任何过错;4、被告与原告就医疗保险问题进行仲裁及诉讼,(2010)商梁民初字第852号判决书第6页对医疗保险补缴有相关论述,判决认为由于医疗保险在我市实行较晚,医疗保险的补缴对被告没有实际价值,况且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已普遍建立,所以原告仅补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单位部分。在判决下达后被告便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因医保部门称补缴医疗保险无实际意义,并建议按照城镇居民医保进行缴纳医疗保险,被告也实际为原告办理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被告并不存在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原告申请无理;5、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无法实际办理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其次,保险部门拒绝补缴失业、工伤保险,只能向后延展,而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因此,该诉请实无意义;6、我单位有相应的失业、工伤制度,对于未缴纳失业、工伤保险的职工参照相关规定执行。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李*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商劳人仲案字(2014)第14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错误,原告才向法庭起诉;2、法律知识讲座及与商**保所工作人员录音光碟各一盘,证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违法及被告应当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被告向原告所发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是违法的。

被告商丘师范学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文,证明女工人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2、(2010)商梁民初字第852号民事判决书;3、(2011)商民终字第614号民事判决书;4、商劳人仲案字(2014)第14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已按判决约定为原告办理了医疗保险;5、被告养老保险缴费凭证,证明原告是按照单位缴纳养老保险,是按照28%的缴费比例缴纳的养老保险,不存在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费的问题。

经本院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决正确;对证据2有异议,来源不清,录制的时间及被录音人的身份都无法认可,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3,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符合《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属于依法终止劳动合同。二、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证据1中**动部规定女工50岁退休无异议,但是原告没有享受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向原告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是无效的。对证据2,两个判决书和一个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方没有履行完法院判决,被告只签订了劳动合同,交纳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虽然交了,但是交的是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而非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都没有给交纳,而这些保险都是国家规定的在形成劳动关系起,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交纳的。对证据3,养老保险的交费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单位交纳养老保险不符合办理程序,被告单位交纳是按照企业职工标准还是灵活就业人员的标准交纳的,我们不清楚,还有在法院判决后,养老保险可以补缴,但是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住房公积金不能补缴,这说明被告办理的程序不对,所以其他险种才不能补缴,原告已经在被告单位工作十余年,被告违法终止合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对证据4,5无异议。

依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04年9月到被告食堂处工作,工作期间工资一直由被告发放。2009年,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原告李*云以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没有为其建立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为由向商丘**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2010年2月8日,商丘**委员会作出裁决。被告对该裁决不服,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经本院及商丘**民法院二审终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为原告补缴2004年9月以来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原告李*云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具体金额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该判决生效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用,但未办理职工失业保险。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7月3日,被告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做法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商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商劳人仲案字(2014)第142号仲裁裁决书:一、商丘师范学院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为李*云补缴2004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李*云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二、驳回的李*云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4年9月起在被告食堂工作,直至2014年7月。原告工作期间接受被告相关部门管理,受食堂规章制度制约,工作期间从未间断,工资一直由被告发放,并且双方于2012年签订有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也为原告办理了社会居民养老保险,原告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金,是由于自身工作年限及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足15年造成的,原告认为自己虽已到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到养老保险金,劳动合同不能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因此,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4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原告承担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于职工医疗保险费的补缴对原告没有实际价值,况且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因此,对原告要求补缴职工医疗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发生工伤事故,补缴工伤保险费对原告也没有实际意义,因此,对原告要求补缴工伤保险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李*云补缴2004年9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的数额为准,原告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

二、驳回原告李*云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商丘师范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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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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