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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孟新岭及原审第三人中牟县郑庵镇韩河村第三村民组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孟新岭及原审第三人中牟县郑庵镇韩河村第三村民组(以下简称韩河村三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初字第21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上诉人孟新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原审第三人韩河村三组的组长张**接受了询问。

一审原告诉称

在一审中,张**诉称:1999年10月30日,张**与第三人韩河村三组时任组长韩**订立荒沙造林承包合同,约定张**承包第三人沙荒地27亩,每亩每年承包费15元,每年承包费405元,承包期30年,自1999年10月30日至2029年10月30日。之后,张**开始经营管理至今,未有争议。2015年4月27日,张**在涉案承包地种植花生时,孟**夫妇到场予以阻挠,并称其已与第三人订立承包合同,阻止张**进行经营管理,导致张**错过耕种季节,产生经济损失。现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孟**停止侵权,并赔偿张**经济损失1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孟**辩称:(一)张**对诉争沙岗没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张**据以起诉的“荒沙造林承包合同”系经篡改且早已失效的合同,其实际承包期为3年,即1999年1月3日至2002年1月3日,并非承包期30年,其起止时间也并非1999年10月30日至2029年10月30日。且因张**从1999年至2005年间从未交过承包费,其承包合同也被时任第三人组长韩**收回废止,故张**与第三人间不存在沙荒地承包合同关系,张**也没有涉案沙荒地承包经营权。(二)孟**对诉争沙荒地享有合法承包经营权。孟**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前,第三人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定有招投标办法,后孟**以20万元的最高价中标,孟**依约足额缴清承包费后双方开始履行承包合同。孟**与第三人间的承包合同有全体联户代表签名,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孟**依法取得涉案沙荒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因孟**已依法取得涉案沙荒地的承包经营管理权,而张**并没有涉案沙荒地的有效承包经营权,故孟**阻止张**耕种管理,系孟**依法行使自身权益,并未侵犯张**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韩河村三组述称:(一)张**自2013年任职第三人组长。经了解,张**未与第三人就沙荒地订立合同,张**也未交过承包费。(二)孟新岭于2014年4月通过招标方式与第三人就涉案沙荒地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期限是五年,孟新岭已一次性结清承包费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张**以其与第三人韩河村三组订立有沙荒造林承包合同,且承包期限尚未到期,且承包期内曾两次缴纳承包费3320元为由主张其对涉案沙荒地仍有承包经营管理权,而孟新岭辩称其经第三人联户代表会议决议,并经公开招标程序,合法取得涉案沙荒地的承包经营管理权,因此张**、孟新岭之间争议实质为涉案沙荒地的使用权归属。而依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张**、孟新岭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张**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

驳回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驳回张**起诉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法条所指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系指土地权属不明或不确定,需由人民政府确*的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先行确*,对确*不服的,再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所涉土地所有权归属第三人,当事人均无异议,所谓争议的为土地使用权,张**为依土地承包合同获得土地经营使用权,在没有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就不能否认张**对土地的经营使用权,不得认定存在使用权争议。且张**曾向当地镇人民政府反映要求解决,未得到处理后又向中牟县政府反映,得到的答复为不予受理,应由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法院、检察院职权范围处理,说明政府已作出处理,张**完全有资格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初字第2111号民事裁定,指令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孟新岭之间争议的实质为涉案沙荒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而依据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张**、孟新岭之间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驳回张**的起诉并无不当。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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