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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崔**与被告(反诉原告)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被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联合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陇海铁路老路基(K542+266-K545+000)南北两侧刘申庄村南、村西水泥路东约40亩地租赁给原告,租金为每亩每年2500元,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和其他费用共计350000元,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却将上述土地租赁给他人,并由他人在土地上建设了厂房和仓库。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终止履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租赁合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租金和其他费用35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80000元和支付违约金60000元。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2010年12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联合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陇海铁路老路基(K542+266-K545+000)南北两侧(刘**村南、村西水泥路东)约40亩土地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应于合同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租金300000元,而原告仅支付120000元,剩余租金经多次催要,一直拖延给付,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故特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没有违约,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租赁合同一份;2、2010年12月25日,被告曹**出具的收条二份;证据1、2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了联合租赁合同,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赁费350000元。3、2011年3月25日,原告崔**与朱**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一份;4、朱**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据3、4证明因为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在履行合同当中,原告没有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内容,违约在先。2、朱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3、王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当庭证言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联合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出租方)为曹**,乙方(承租方)为崔**,甲方现以陇海铁路老路基(K542+266-K545+000)南北两侧(刘**村南、村西水泥路东)承租给乙方,并提供铁路方面有关该宗地建设审批手续给乙方。铁路用地约40亩,每亩土地按一年2500元承租给乙方,乙方一次性向甲方(签订合同生效后三日内)支付三年租金,合计三年的土地租金共计人民币叁拾万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共计三年。双方必须严格履行本合同,如单方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全部租赁费用的20%计算。乙方在承租期间,原合同范围内的土地使用税由乙方自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35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条二份,其中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土地款(小*)壹拾贰万整”;另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小*办证费用贰拾叁万元整”。后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因其他原因,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本院查明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联合租赁合同履行期限是3年,经原告和铁路部门协商,等原、被告的合同到期后,铁路部门将再和原告签订30年的合同,基于这个情况,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和他人签订了仓库租赁合同,他人向原告支付定金380000元。被告收取原告办证费用230000元后,没有将原告所要的证件办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联合租赁合同后,被告共收到原告租金120000元,办证费用230000元,被告没有将租赁土地交付原告,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造成的原因双方均有过错。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的租金120000元、办证费用230000元和原告租赁被告的位于陇海铁路老路基(K542+266-K545+000)南北两侧(刘**村南、村西水泥路东)约40亩铁路用地,双方应互相返还;鉴于被告没有将土地交付原告,且又将土地租赁给他人,应视为被告已将土地收回。原告于2011年3月25日和他人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后,铁路部门再和原告签订30年的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38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60000元及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其违约金60000元,因双方均有过错,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崔**与被告曹**双方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的联合租赁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崔**租金十二万元、办证费用二十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曹**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七百元,由原告崔**负担六千三百九十元,由被告曹**负担五千一百八十五元,反诉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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