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赵**、河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赵**、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设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赵**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份至9月份,原告向被告赵**负责的河**集团承揽的223省道土山店至谢家村修路工程出租车辆、供应柴油,并组织人力帮助施工。期间,原告应收租金、货款及人工费1413591元,经赵**报请河**集团先后付款641964元,下欠771627元二被告互相推诿,拒不付款,致使原告的款项至今未得到偿付,给原告造成经济和名誉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柴油款及人工费等771627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4月20日目标管理责任书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河**集团承包的工程由被告赵**负责管理,二被告之间是内部管理关系。

2、赵**工区付款明细单复印件2份,主要证明原告的债权得到了河**集团的认可,经赵**签字支付了部分款项。

3、2014年12月24日赵**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主要证明原告主张的款项同意由河**集团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二被告在项目部经过协商,确定应由河南**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原告所起诉的款项,并且当时还商定过具体的付款日期和支付方式。被告赵**同意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当时与被告河南**有限公司签订的有协议,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也确实支付了部分款项,现个别下欠的款项没有支付。

被告赵**未提供证据。

被告**设集团辩称:原告与被告**设集团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河南**团公司支付款项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设集团对于原告与被告赵**之间的债务情况不清楚。应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设集团支付款项的请求。

被告河**集团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9月19日陈**与赵**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1份,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建设集团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2、中牟县人民法院(2014)牟*初字第253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团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赵**与河南**团公司之间系工程分包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团公司承建中牟县雁鸣湖大道S223罗*至省道102段道路工程BT建设项目第二标段的道路,并将该标段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赵**施工。2013年5月份至9月份,原告在被告赵**所承包的工区施工并供应柴油。2014年12月24日,被告赵**为原告张**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河**设集团S223工程款欠张**运费、石油77万元;包括程**机械费共计81万元;同意建设集团支付。庭审中,被告赵**认可应支付给原告的人工费及柴油款总额为1413591元,经由河南**团公司支付部分款项,现余771627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在被告赵**所承包的工地进行施工及供应柴油,应得总款项为1413591元,现余771627元未能取得。被告赵**作为该工地的承包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支付柴油款及人工费计77162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河南**团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团公司与赵**连带给付771627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人工费、柴油款计七十七万一千六百二十七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五百一十六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