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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司小*与被告大**民委员会、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司小*与被告大**民委员会、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司小*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孙**、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所在村庄因修建道路需占用部分村民经营的土地,其中包括原告种植的部分桃树林。因原告未得到国家规定标准的补偿款,土地暂未被正式征用。2015年5月16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孙建军以村委名义指挥他人用铲车强行推除原告的果树,待被发现并制止被告的不法行为时,原告的果树已被推断320棵,原告种植的果树树轮已达6年,正值盛果期,按照地方政府规定的果树赔偿标准,被告的侵权行为应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卡一张,证明被告大孟**民委员会对原告的补偿是按照每棵30元的标准补偿,由此推算出原告被毁损的桃树数目是320棵;2、赵**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证人于2013年11月20日将桃树卖给原告,当年树龄4年以上;3、白**、吕**、吕**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树木被毁与村委有直接关系;4、照片、视听资料各一份;5、大孟镇政府于2015年5月17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郑**(2009)127号一份。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2014年6月5日前国家为修建紫寰路已征用此土地。被告大孟**民委员会系按照大孟镇政府的指示征收原告的部分土地并推除桃树。此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款由大孟镇政府给付被告大孟**民委员会后,由被告大孟**民委员会分发给每户。原告的树木是2015年5月16日被推除。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郑**(2014)142号于2014年8月1日实施,应当按照该文件与中牟县人民政府文件牟**(2012)325号综合使用,郑**(2014)142号文附件三中,干果类树木的赔偿标准明确规定大树移植二年内均按产前期对待,原告被推树木符合产前期树木的标准,应该按照产前期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被告于2014年6月5日、2014年8月12日、2015年1月14日已对原告进行了超标准补偿,并将该补偿款给付原告户主,原告无权代表他人进行诉讼。被告孙建军系被告大孟**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代表的是被告大孟**民委员会,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综上,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茶庵村三一组紫寰路项目占地款(发放时间:2014年6月5日)、茶庵村三一组紫寰路占地附属物款(发放时间:2014年8月12日)、茶庵村三一组紫寰路占地附属物款(发放时间:2015年1月14日)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补偿款已按上级文件进行超标准补偿;2、中牟县人民政府文件牟**(2012)325号一份,证明按照该文件应按每亩9000元进行补偿,原告已得到超出该标准的补偿;3、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郑**(2014)142号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所在村庄因国家修建紫寰路需征用部分土地(该项目征地涉及大孟镇茶庵村三(1)组17户、20多亩地),其中包括原告家经营的2.4997亩土地,该土地上种植有桃树。2014年6月5日,被告大孟**委会将占地款打至原告方户主的银行卡上,2014年8月12日,被告大孟**委会将占地附属物款打至原告方户主的银行卡上(原告方占地2.4997亩,占地附属物款22497.3元)。2015年1月14日,被告大孟**委会又对原告家发放占地附属物款9600元。原告认为被告大孟**委会发放的占地附属物款低于郑州市人民政府规定标准,向中牟县大孟镇人民政府信访,大孟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7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显示:“信访人所说的紫寰路工程占地问题,该项目征地涉及大孟镇茶庵村三(1)组17户、20多亩地,合计补偿款990000元,按照组里人口平均发放给群众(每人2750元),征地补偿款于2014年6月发放。附属物补偿款按照每亩9000元于2014年8月发放给17户占地户。考虑到群众地上有果树,在每亩9000的基础上又追补果树补偿,每棵30元,司小静是2013年底从别处移植的粗树。果树补偿款已经于2015年1月补偿给信访人。综上所述,紫寰路征地补偿款严格按照郑**(2009)127号文补偿标准发放,不存在补偿不合理问题。”被告大孟**委会称其按照大孟镇政府的指示发放补偿款并于2015年5月16日由村主任孙**带人推除原告桃树。

另查明,原告的果树系于2013年11月从别处移植的粗树,被推除时已结果。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郑**(2009)127号自2009年6月1日起执行,该文件规定果树类补偿标准:鲜果类产前期(树龄大于等于2年)补偿标准为60元/棵,始产期(树龄大于3年小于等于6年,补偿标准为280元/棵,产前期为未结果期);郑州市人民政府文件郑**(2014)142号自2014年8月1日起执行,该文件规定果树类补偿标准:鲜果类产前期(树龄大于等于2年)补偿标准为78元/棵,初产期(树龄大于3年小于等于5年,补偿标准为380元/棵,产前期为未结果期,大树移植二年内均按产前期对待,每亩最多补偿111棵);中牟县人民政府文件牟**(2012)325号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该文件规定:“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被征地农民按照郑**(2009)127号规定的标准据实进行补偿。”原告认为应按照郑**(2009)127号进行补偿,被告大孟镇茶庵村委会未按照该标准足额发放补偿款并推除其果树,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80000元。二被告则认为其系按照大孟镇政府的指示发放补偿款并将原告的部分桃树推除,被告孙建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已得到足额补偿,二被告的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财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又查明,李**、武新会、李*、李*、赵**、李**六人与原告司小*系家庭成员关系,该六人自愿将征地应得补偿款的追偿权利转让给原告司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所诉实质上涉及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适用问题,不属于处理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纠纷的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民事案件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司小*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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