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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曾合伙经商;2011年4月份,原、被告双方不经营时,被告应给付原告9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朱**返还借款9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朱**出具的欠条1份;

2、河南**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更正说明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

3、朱**户籍证明1份。

被告辩称

被告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朱*强庭前表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欠条不是被告朱*强出具的;被告朱*强未对证据2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为:证据2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欠条”上的笔迹进行鉴定而出具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欠条上的署名虽为“朱**”,但经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欠条上的笔迹系被告朱*强所写,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朱*强出具予以采信。证据3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被告朱**向原告郭**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郭**9000元(玖仟元整),朱**,2011年4.7日”;后经原告郭**催要,被告朱**未返还借款,现原告郭**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郭**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定中心对原告提交的朱**出具的欠条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0月8日出具豫公专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68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内容为“欠条,今欠郭**9000元(玖仟元整),朱**,2011年4.7日”的欠条上的笔迹系被告朱**书写。原告郭**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朱**欠原告郭**9000元,由被告朱**向原告郭**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郭**要求被告朱**返还借款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朱*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借款九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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