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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郑州**有限公司、万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郑**有限公司、万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借款利率为15‰;该借款合同由被告**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支出借款100000元,被告仅给付部分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500元(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给付2015年10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息15‰计算)、给付违约金20000元以及律师费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借款与担保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

2、代理费票据1张。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9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的利息1500元未付,但不同意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郑**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约定月利率为15‰,结息方式为按月计息,结息日为每月的5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出借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如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届满时,未能足额返还借款本息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另行向出借人给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郑**有限公司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期间一个月利息1500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中,原告刘**因聘请律师支出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被告郑州**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州**有限公司现仍下欠原告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期间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刘**要求被告郑州**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借款期间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由被告**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自2015年10月20日起给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应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向二被告所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出年利率24%,故原告刘**可按年利率24%向二被告主张借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如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故本案中原告刘**要求二被告给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间利息十万零一千五百元,以及2015年10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之和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郑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律师费二千元;

三、被告**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郑**有限公司、万儒**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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