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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因与被上诉人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5)巩*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秦**多次为三**司提供钢材,截至2014年8月22日,三**司下欠货款42615元。后三**司于2014年9月2日再次购买秦**钢材,下欠货款2210元,共计货款44825元。该款后经秦**多次催要,三**司拒不支付,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三**司购买秦**货物,由三**司出具的证明和出货单为凭,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三**司辩称秦**于2014年9月2日提供给三**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秦**也不认可该事实,故对三**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秦**交付货物后,三**司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三**司应支付秦**货款4482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三**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秦**货款4482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921元,减半收取465元,由三**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三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秦**为上诉人提供钢材的事实和欠款属实。秦**提供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给上诉人造成5万元的损失。2、上诉人给秦**出具的欠款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一审法院支持从2014年9月3日起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秦*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称秦*超提供的钢材有质量问题,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上诉人是一种赖账行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秦**持有河南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写明三**司欠秦**货款42615元。现秦**要求三**司偿还货款及利息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三**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1元,由河南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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