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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牟*初字第1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胡**,被上诉人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郑州**有限公司为甲方,石**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是郑州**有限公司将原黑李棉花厂西院墙自北向南长47米,西院墙以东深10米的一块土地出租给石**使用,租期30年,总租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石**于2010年11月27日一次性向郑州**有限公司交纳了30万元租金,郑州**有限公司将涉案土地交付给石**经营。合同履行至2013年8月份,因国家计划修路拟征用涉案土地,双方解除合同。后征地计划搁置,石**欲谋求继续履行合同未果,提起诉讼,要求郑州**有限公司返还租赁费27万元,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有限公司、石**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因法定事由解除合同,郑州**有限公司应当返还未履行部分的租赁费。故石**要求郑州**有限公司返还租赁费27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石**租赁费二十七万元。郑州**有限公司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五千三百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千六百七十五元,由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郑州**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向郑州**有限公司送达开庭传票,缺席判决剥夺了其应有的诉讼权利。涉案租赁土地被国家征用,石**同意被征用并领取了征用补偿款,也足以说明石**同意解除合同,因此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郑州**有限公司不应赔偿石**剩余年限的经济损失,不应返还剩余年限的租赁费及支付利息,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石**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答辩称:原审法院依法向郑州**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石**为支持政府工作,虽同意拆除地上附属物,但双方未对合同解除进行约定,双方所签合同虽约定“如遇国家整体规划,按照谁规划谁补偿的原则,地上的建筑物及一切补偿归石**,土地补偿归郑州**有限公司,双方之间不再相互补偿或相互折抵。”但此条款是对国家征用土地时对土地及地面附属物补偿归属的约定,而非对合同解除时剩余年限租赁费如何处理的约定,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由于国家征用土地,石**同意拆除地上附属物,解除合同,但双方所签合同并未约定合同解除后剩余年限租赁费如何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郑州**有限公司应当将合同解除后剩余年限的租赁费返还给石**,因此对于郑州**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依法向郑州**有限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郑州**有限公司缺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缺席审理并无不妥。综上,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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