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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平诉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期间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平委托代理人谢**、被告王*均、被告人寿财**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4日19时30分许,王**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雪枫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天冠大道与雪枫路交叉口西500米处时,与沿雪枫路自北向南由原告推行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5)第FD43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701.20元。被告人寿财**公司作为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承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王**承担。因原告与王**已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请求被告人寿财**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82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429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2:8比例分配。

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事故的发生及双方的责任。

3、南**心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情况、陪护及出院后需卧床休息的情况。

4、医疗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

5、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被告同意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项目及标准在分项范围内进行赔付,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各项请求过高;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人寿财**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张**所举证据,被告人寿财**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所举证据对1、2、4、5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诊断证明中的卧床休息4个月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

通过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4、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合理性在评理部分予以评析。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9月14日19时30分许,王**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雪枫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天冠大道与雪枫路交叉口西500米处时,与沿雪枫路自北向南由原告张**推行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往南**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硬膜下出血;2、右肺挫伤;3、腰2左侧横突股折、骶1右侧横突骨折;4、全身多发软组织擦伤;5、乙型肝炎。张**住院至2015年10月3日,支出医疗费18701.20元,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

2015年9月29日,南阳**警察支队事故处理第一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第(2015)FD4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王奇均,该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日0时至2016年7月31日24时止。

2015年12月24日,原告张**与被告王*均当庭达成调解协议,由王*均一次性支付张**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8400元(含已垫付的2400元),本案诉讼费由张**承担。原告张**当庭撤回对被告王*均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王**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未安全文明驾驶,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张**驾驶自行车在路段横过机动车道,在有人行横道的道路,未从人行横道通过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张**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责任划分的依据,即张**与王**的责任比例按3:7:;现原告请求王**赔偿在此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支出医疗费18701.20元,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19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因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陪护人员收入情况,对其护理费用可按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8472元,按每天78元计算,护理费为78元×19天×2人=2964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19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5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57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19天,根据出院医嘱,原告需卧床休息120日,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其误工费按每天75元计算,75元×(19+120)天=10425元。6、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伤残及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依法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本案中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张**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共计18701.2元+570元+57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9841.2元,已由车主王**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不再处理;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误工费10425元、护理费2964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372.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9372.3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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