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贾**、张**寻衅滋事一案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贾**、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贾**、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贾**因其妻之前在南阳市宛城区金华街王XX店铺买东西而与王XX发生争执,后贾**纠集其被告人贾**赶到王XX的店铺质问王XX,被告人张**听说后也赶来,三人对前来劝阻的王XX、王XX等人随意进行殴打,致使王X、王XX、刘XX受伤,并将店铺东西砸毁。经伤情鉴定,王XX的伤情构成轻伤,王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鉴定,王XX店铺毁损物品价值2914元。

案发后,被告人贾**赔偿被害方现金10000元。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贾**到南阳市公安局汉冢派出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贾**、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贾**、贾**、张**辩称:打架属实,但起因是对方先找事,双方是互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贾**因其妻之前在南阳市宛城区金华街王XX店铺买东西与王XX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被人劝解后贾**纠集被告人贾**赶到王XX的店铺质问王XX再度引发贾**、贾**与王XX家人冲突,被告人张**听说后也赶来,打斗中致使王X、王XX、刘XX受伤,并将店铺部分东西损坏。经伤情鉴定,王XX的伤情构成轻伤,王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鉴定,王XX店铺毁损物品价值2914元。

案发后,被告人贾**赔偿被害方现金10000元。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贾**到南阳市公安局汉冢派出所投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贾**、贾**、张**又赔偿王X、王XX、刘XX2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贾**、贾**、张**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王X、王XX、刘XX等人的陈述;3、证人王X、王XX、徐X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物价鉴定结论;5、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6、收条及谅解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贾**、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贾**犯罪后自首且已赔偿受害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贾**、张**已赔偿受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贾**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贾*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贾**的刑期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

三、被告人张*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的刑期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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