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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对被告人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公司提起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惠**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冯**、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0月11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吴**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R7G068号轻型货车沿S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西田营村路口处,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道路的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田某某、电动车乘坐人乔某某、田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弃车逃逸。被害人乔某某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田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伤情系重伤。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吴**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投案。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吴**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某某、田某某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吴**的行为已违犯刑法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诉称,因被告人吴**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人和车辆投保的太**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吴**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扣除相关费用后)共计1122383.64元,判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愿意赔偿,已经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和部分治疗费,现无赔偿能力。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害人也存在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66万元,且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对于被告人吴**无证驾驶车辆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没有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吴**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豫R7G068轻型货车沿S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西田营村路口处,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道路的被害人田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田某某、电动车乘坐人乔某某、田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弃车逃逸。被害人乔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害人田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田某某伤情系重伤。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吴**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承担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某某、田某某不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责任。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人吴**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吴**已赔偿被害人乔某某、田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46万元,支付田某某医疗费203200元。2014年7月,经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某其颅脑损伤后属三级伤残,左下肢骨折畸形愈合属八级伤残;现状构成完全护理依赖。

另查明,田某某因伤在南**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89080.29元,外购药费19608元。

被告人吴**驾驶的豫R7G068轻型货车在太**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有效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下面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供述:2013年10月11日晚九点多,我家是机动车在蒲山镇西田营路口处,从对面过来一辆车,大灯很亮,我看不清路面东西,这时从西边出来一辆电动自行车,来不及刹车就与电动车相撞,赶紧采取紧急刹车。我从车上下来,看见车前面躺了两个人,我吓懵了,很迷糊没有打报警电话。一直到天明我迷迷糊糊步行到了北京大道找到我哥。他借给我一些钱和我一起到事故大队投案了。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证言:2013年10月11日晚大约6点半,田某某和他妻子、儿子一起到我家里,我俩是同学。当时他们骑的是一辆电动车,在我家吃的晚饭,晚9点从我家走的。当晚10点多,田某某母亲给我打电话说他出事了,在中心医院救治。我赶到医院,他妻子已经不行了,后半夜儿子也不行了。他还在抢救······我家住在蒲山镇田营村西田营,事故就发生在路口。

(2)证人田*乙证言:田*某是我儿子,他一直在四川。2013年10月10下午刚回来,11日下午他骑着电动车带着妻子和儿子去蒲山西田营看望同学刘*,在回来的路上出了事故。过路的群众用我儿子的手机给家里打的电话,我赶到现场,没有看到肇事司机,我们坐救护车去医院了。

3、鉴定意见

(1)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宛)公(伤)鉴(法医)字(2013)W1068号,鉴定意见为:田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临鉴字第322-1号,鉴定意见为:田某某其颅脑损伤后属三级伤残,左下肢骨折畸形愈合属八级伤残。

(3)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临鉴字第322-2号,鉴定意见为:田某某其颅脑损伤后目前现状构成完全护理依赖。

4、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及照片

(2)到案经过

(3)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

(4)南阳市120急救指挥中心的证明

(5)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

(6)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8)道路交通事故尸检报告

(9)收条

(10)附带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人在中心医院的入院证明、诊断证明、各种检查报告单及两次住院的治疗费用的相关票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能互相印证,被告人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情节特别恶劣,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愿意赔偿。但辩称原告人的请求过高,现无力赔偿。辩护人认为,原告人系农村居民,按建筑行业计算赔偿费用无法律依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原户籍地为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宋营村千金寺组,系农业户口。于2013年5月22日迁至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东坝街区街区办事处莲花村七组,仍系农业户口。庭审中原告人提供了莲花村七组出具的证明,以证实原告人从事建筑业,并请求按建筑行业收入计算相关费用。合议庭认为: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不能充分反映原告人真实从业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人称其职业为建筑行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人系农业户口。被告人吴**所驾驶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被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为前提,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案发后原告人因伤在南**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89080.29元,外购费19608元。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田某某颅脑损伤,属三级伤残;左下肢骨折畸形愈合属八级伤残。同时根据田某某损伤情况、日常生活能力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目前现状构成完全护理依赖。被告人吴**应赔偿原告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89080.29元、外购药费19608元;误工费(住院至定残日共268天)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为6217.6元;伤残赔偿金(20年)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三级伤残赔偿80%,为135605.44元;完全护理依赖(20年)按2014年河南省服务行业29041元/年计算,为580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原告人女儿今年7岁支付至18岁,应抚养11年,为61905.03元;原告人父母今年均63岁,超出60周岁以上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抚养父母各17年,为191342.82元,原告人有两个姐姐,三人均有赡养义务,原告人应承担63780.94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400元;电动车损失费146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60877.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人122000元。剩余1038877元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人吴**负主要责任,原告人负次要责任,按8:2比例赔偿,被告人应承担费用为831101.6元。被告人已支付原告人费用203200元,还应赔偿费用为627901.6元。原告人应自行负担20%的责任,为207775.4元。

鉴于被告人吴**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投案自首等量刑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的犯罪性质、犯罪后果、逃逸、民事赔偿情况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122000元。

三、被告人吴**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627901.6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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