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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牛小见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与被告牛小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委托代理人毛小翠、曹**,被告牛小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以郑州残联要上出租车为由,与原告及蔡**、张**等人联系,答复可代购出租车,并承诺车辆包含顶灯、计价器、电台等,车辆可在任何区域经营行驶,如经营受阻,其负全部责任,还可代办残疾证。由于被告的保证,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办证款、挂牌款等共计170000元。2013年4月份提车后,原告发现所购车辆与中牟**租车外型相同,遂提出疑问,被告表示没有问题,出了事他负责处理,没有想到购车不久,原告车辆因被人举报而被公安机关扣押,要求被告帮助解决,被告出面协商未果,只好拿出20000元让原告写出收条向公安机关交纳了罚金,车辆便被放出,但此后就因无手续无法经营而被迫停放家中至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所购车辆,事后经核算,被告多收款项51000元,被告答应返还,并于2013年6月30日出具欠条,至今未返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欠款485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署名为“牛**”的欠条1份;

2、署名为“牛小见”的证明1份

3、证人张**、蔡**出庭作证证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系合作关系,被告没有在残联上班,没有收到原告陈述的170000元,被告实际收到原告60000多元,车辆是原告自己去郑州郑汴路中博汽车广场4S店提取的,提车后也是原、被告双方共同找郑**公司,与该公司口头协商,收取了20000元的加盟费,但没有与该公司签订任何书面协议;车出事以后,原、被告一起去找公司商量,公司同意返还加盟费20000元,但以超出公司经营范围为由不处理车的事情,让原、被告自行解决。被告也购买了车辆,交纳了加盟费,在郑州经营了一段时间,是原、被告各自经营各自的车辆,车出事之后,大家都没有挣到钱,被告的车至今还在家停着,处理车上的事情都是被告出钱,没有让原告出钱,原告所交的60000多元,扣除上牌照报户口费用,下余51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公司已退给原告20000元,原告还从被告家里拿走24000元,下余7300元,故被告只同意返还730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署名为“毛小翠”的证明1份;

2、署名为“朱**”的取款条1份。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款未包含在本次诉讼请求的数额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和公司协商的是原、被告以及蔡**,张**没有去,公司只管在郑州经营,交的钱不包含计价器、电台费用,经营范围是公司保证的,不是被告保证的,被告是在传达和公司的协商意见,不是被告的承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虽然系原告书写,但该款本身就应该由被告负担。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与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故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认可系其本人书写,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能够与其他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朱**5万1千叁佰元51300元。牛小建”;同日,原告朱**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从(丛)小见家拿走20000元。朱**”。2013年9月10日,被告牛**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所欠购车款三个月内还清,如还不清三个月以后按银行利清”。2013年12月13日,原告朱**之妻毛小翠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13年12月13日从小见手拿3000元叁仟元,毛小翠,13年12月13日”。

庭审中,原告认可其先后从被告处取走现金共计24000元,但称被告承诺负担原告车辆的罚款事宜,2013年6月30日从被告处取走的20000元系被告牛**本人应负担的罚款;被告认可原告向其交付60000余元,委托其办理车辆的购置税、交强险、车船税、牌照费等事项,原、被告于2013年6月30日清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上述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为其办理车辆牌照等相关事宜,被告在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并认可原告向其交付款项60000余元,扣除上牌照、报户口等费用,下余51300元,双方清算后,被告先为原告出具51300元的欠条,后又出具同意三个月内以购车款名义返还的证明,原告也认可其先后从被告处取走24000元,应视为被告已返还原告上述欠款中的24000元,下余27300元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系不当利益,因此造成原告27300元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44850元中的合理部分即273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其从被告处取走的24000元中20000元系被告本人承诺应负担的罚款,不包含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述的51300元中,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故对原告的该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述的51300元中,除了包含原告从其处取走的24000元,还包含公司经其退还给原告的20000元加盟费,扣除上述金额后被告尚欠原告7300元,被告同意予以返还,但因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20000元系其为原告代交纳项目,且包含在51300元中,故被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牛小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不当利益人民币二万七千三百元;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原告朱**负担625元,由被告牛**负担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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