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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郑州市**道办事处、郑州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郑州市**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肖*,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郑州市**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戚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韩*是被告郑州市正建物业管理的员工,负责该公司指派的嵩山北路地段清扫工作。2014年4月18日15时,韩*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送往至郑州**民医院接受治疗。经郑州**民医院诊断,韩*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虽经多次抢救,韩*仍然一直处于昏迷不醒的状态,并最终于2014年10月21日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是受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管理,原告系韩*的哥哥,在韩*住院期间,为其支付医疗费倾尽所有,债台高柱,至今仍有大额医疗费尚未付清。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停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82952.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辩称,原告韩**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韩**不是受害人韩*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其一人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本办事处错误,本办事处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本办事处与受害人韩*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2012年根据环卫改革的有关精神,本办事处将道路保洁工作发包给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负责。根据本办事处与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出现伤亡事故应当由该公司负责,与本办事处无关。本办事处与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而非管理与被管理关系。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韩*实际年龄已经超过60岁,不符合保洁人员的年龄条件,韩*使用他人的身份证冒名顶替,出现事故,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责任。本案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受害人韩*也有过错,其本人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韩**起诉郑州市**道办事处主体错误,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韩**对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的起诉。

被告郑**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韩**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韩**不是受害人韩*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其一人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本公司与韩*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本公司主体错误。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与本公司之间是合同关系,而非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依法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韩*实际年龄已经超过60岁,不符合政府及本公司要求的保洁人员的年龄条件。韩*使用他人的身份证冒名顶替,出现事故,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另外本公司为韩**购买了保险,韩*冒用韩**的身份证,导致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对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韩*本人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本案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受害人韩*也有过错,其本人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韩**起诉本公司主体错误,也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郑州市**有限公司的起诉。需要说明的是本公司在韩*受伤后,已垫付了医疗费36090.3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道路保洁工作。2012年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将道路保洁工作发包给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保洁人员的工资由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发放,保洁人员出现安全事故也由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承担。受害人韩*与原告韩**系兄弟关系,经人介绍韩*到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290元。韩*到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找工作时,已超过60周岁,不符合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招聘环卫工的年龄条件。后韩*提供了韩**的身份证,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审查不严,以韩**的名义录用了韩*,并为韩*以韩**的名义办理了意外保险。2014年4月18日15时许,梁*驾驶小客车沿郑州市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嵩山北路306号雅居一方小区门口东半幅机动车道内时,与在此从事保洁工作因下雨骑自行车回家取雨伞的韩*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受伤。韩*受伤后经郑州**民医院诊断,其伤情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经多次抢救,仍然处于昏迷不醒的状态,并最终于2014年10月21日死亡。原告韩**在抢救韩*过程中,原告韩**支付医疗费192136.69元。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韩**垫付医疗费30000元,组织环卫工人为韩*捐款6090.3元。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梁*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韩*负事故次要责任。在交警部门处理韩*交通事故期间,交警部门给予原告韩**经济补助款30000元。韩*死亡后,原告韩**作为其继承人将梁*和阳光财产**封中心支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总计各项赔偿金为533131.67元。诉讼中,原告韩**与梁*以及阳光财产**封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阳光财产**封中心支公司除去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外,再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108000元,梁*除去已赔付的32588元之外,再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80000元,本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原、被告各方再无争议。以上原告韩**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为230588元。原告韩**要求梁*与阳光财产**封中心支公司赔偿的份额为全部损失额的70%,在调解当中,原告韩**并没有得到70%的赔偿,过高部分其自愿放弃。之后原告韩**又将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郑州市**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其70%赔偿额未得到的部分即182952.8元。

诉讼中,本院向原告韩**行使了释明权,因其主张的70%的诉求一部分已得到赔偿,另一部分其自愿放弃,其再要求二被告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因韩*系向二被告提供劳务的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接受劳务的单位或个人有义务承担受害人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韩**可以向二被告主张未得到的30%赔款,从而使原告韩**的合法权益得到完全的保护。原告韩**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郑州市**有限公司承担未得到的另外30%的赔款,原告韩**经计算为177231.8元。

针对原告韩**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除坚持其答辩意见之外,又提出新的抗辩意见,二被告认为原告韩**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本案已经过中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韩**并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后提出变更诉求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韩**变更诉讼请求也不是简单的数额上的变更,第一次开庭时其明确表示诉讼请求是要求获得肇事方未赔偿部分的数额。而本次变更是全部损失中未受偿的30%的数额,这并不是简单的数字变更。即使根据原告韩**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韩*也有过错,交通事故是主次责任,受害人自己应当承担30%的损失,故应当驳回原告韩**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医疗费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受害人韩*使用韩**的名义成为被告郑州市**有限公司录用的环卫工,在录用时韩*已经超过60岁,导致双方未能建立劳动关系,该责任应归咎于被告一方审查不严所致,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一方承担。韩*受二被告支配、管理实际从事环卫工作,其与二被告应当形成实际劳务关系。韩*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均负有赔偿责任。被告桐柏路办事处辩称因为二被告签订有承包合同且约定一切赔偿责任由被告正建物业公司承担,所以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但该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否认二被告对外共同实际与韩*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被告桐柏路办事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正**司依法追偿。韩*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肇事人与其车辆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受害人韩*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原告韩**作为受害人的亲属,向交通事故肇事责任人及保险公司主张了70%的赔偿责任之后,仍然有权利向二被告就未得到赔偿的30%赔款提出赔偿诉求。本院生效的调解书已经确认原告韩**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提出原告韩**主体资格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韩**花费的医疗费为192131.69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每月1290元,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21日,为7个月,共计9030元,本院也予以认定。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9041元计算,时间为7个月,数额为16940.58元,本院也予以认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20元,韩*受伤后至其死亡时间为186天,数额共计为372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原告韩**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韩*住院时间为186天,要求住院伙食费按照每天30元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经过计算为5580元,本院也予以认定。原告韩**要求赔偿交通费392元,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要求死亡赔偿金赔偿,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十三年为291174.39元,本院予以认定。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收入37958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8979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韩**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为50000元,但是考虑到事故发生后被告组织员工为韩*捐款6000余元,交警部门补偿韩**30000元,结合韩*死亡时的年龄,以及原告韩**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已主张过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实际情况,本院再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对原告韩**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韩**要求赔偿停尸费960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这是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韩**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按照30%的比例计算为161614.7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173614.7元,二被告应给予赔偿,对原告韩**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医疗费192131.69元、误工费9030元、护理费16940.58元、营养费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291174.39元、丧葬费18979元、停尸费960元,共计538715.66元的30%即161614.7元,赔偿原告韩**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173614.7元,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韩**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9元,原告韩**负担59元,被告郑州市**道办事处、郑州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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