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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郑州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桐**事处)、郑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司)与被上诉人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韩**于2015年3月3日向河南省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桐**事处、正**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停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82952.8元,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桐**事处、正**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桐**事处、正**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戚*,被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桐**事处负责本辖区的道路保洁工作。2012年桐柏**事处将道路保洁工作发包给正**司,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承包合同约定,保洁人员的工资由正**司发放,保洁人员出现安全事故也由正**司承担。受害人韩**与韩**系兄弟关系,经人介绍韩**到正**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1290元。韩**到正**司找工作时,已超过60周岁,不符合正**司招聘环卫工的年龄条件。后韩**提供了韩**的身份证,正**司审查不严,以韩**的名义录用了韩**,并为韩**以韩**的名义办理了意外保险。2014年4月18日15时许,梁**驾驶豫A698CF号小客车沿郑州市嵩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嵩山北路306号雅居一方小区门口东半幅机动车道内时,与在此从事保洁工作因下雨骑自行车回家取雨伞的韩**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韩**受伤。韩**受伤后经郑州**民医院诊断,其伤情为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经多次抢救,仍然处于昏迷不醒的状态,并最终于2014年10月21日死亡。韩**在抢救韩**过程中,韩**支付医疗费192136.69元。正**司在事故发生后为韩**垫付医疗费30000元,组织环卫工人为韩**捐款6090.3元。事故发生后,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梁**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韩**负事故次要责任。在交警部门处理韩**交通事故期间,交警部门给予韩**经济补助款30000元。韩**死亡后,韩**作为其继承人将梁**和阳光财产**封中心支公司起诉至该院,要求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总计各项赔偿金为533131.67元。诉讼中,韩**与梁**以及阳光财产**封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阳光财产**封中心支公司除去已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外,再一次性赔偿原告韩**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108000元,梁**除去已赔付的32588元之外,再一次性赔偿韩**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丧葬费等各项损失80000元,本交通事故一次性了结,各方再无争议。以上韩**获得的赔偿款总额为230588元。韩**要求梁**与阳光财产**封中心支公司赔偿的份额为全部损失额的70%,在调解当中,韩**并没有得到70%的赔偿,过高部分其自愿放弃。之后韩**又将桐**事处、正**司诉至该院,要求桐**事处、正**司承担其70%赔偿额未得到的部分即182952.8元。

诉讼中,该院向韩**行使了释明权,因其主张的70%的诉求一部分已得到赔偿,另一部分其自愿放弃,其再要求桐**事处、正**司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因韩**系向桐**事处、正**司提供劳务的人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的,接受劳务的单位或个人有义务承担受害人的全部赔偿责任。韩**可以向桐**事处、正**司主张未得到的30%赔款,从而使韩**的合法权益得到完全的保护。韩**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桐柏**事处、正**司承担未得到的另外30%的赔款,韩**经计算为177231.8元。

针对韩**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桐**事处、正**司除坚持其答辩意见之外,又提出新的抗辩意见,认为韩**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本案已经过中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韩**并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开庭后提出变更诉求不符合法定程序。韩**变更诉讼请求也不是简单的数额上的变更,第一次开庭时其明确表示诉讼请求是要求获得肇事方未赔偿部分的数额。而本次变更是全部损失中未受偿的30%的数额,这并不是简单的数字变更。即使根据韩**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也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为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韩**也有过错,交通事故是主次责任,受害人自己应当承担30%的损失,故应当驳回韩**变更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韩**使用韩**的名义成为正**司录用的环卫工,在录用时韩**已经超过60岁,导致双方未能建立劳动关系,该责任应归咎于正**司一方审查不严所致,由此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正**司一方承担。韩**在桐**事处、正**司支配、管理实际从事环卫工作,其与桐**事处、正**司应当形成实际劳务关系。韩**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桐**事处、正**司作为用人单位均负有赔偿责任。桐**事处辩称因为正**司签订有承包合同且约定一切赔偿责任由正**司承担,所以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但该约定属于内部约定不能否认桐**事处、正**司对外共同实际与韩**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桐**事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正**司依法追偿。韩**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肇事人与其车辆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受害人韩**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韩**作为受害人的亲属,向交通事故肇事责任人及保险公司主张了70%的赔偿责任之后,仍然有权利向桐**事处、正**司就未得到赔偿的30%赔款提出赔偿诉求。该院生效的调解书已经确认韩**的主体资格,桐**事处、正**司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提出韩**主体资格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韩**花费的医疗费为192131.69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明,该院予以采信。误工费每月1290元,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0月21日,为7个月,共计9030元,该院也予以认定。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9041元计算,时间为7个月,数额为16940.58元,该院也予以认定。营养费标准为每天20元,韩**受伤后至其死亡时间为186天,数额共计为3720元,该院予以认定,但对韩**主张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韩**住院时间为186天,要求住院伙食费按照每天30元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经过计算为5580元,该院也予以认定。韩**要求赔偿交通费392元,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酌定为200元,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韩**要求死亡赔偿金赔偿,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十三年为291174.39元,该院予以认定。丧葬费按照该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年收入37958元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8979元,该院予以认定。韩**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为50000元,但是考虑到事故发生后桐**事处、正**司组织员工为韩**捐款6000余元,交警部门补偿韩**30000元,结合韩**死亡时的年龄,以及原告韩**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已主张过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实际情况,该院再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对韩**主张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韩**要求赔偿停尸费960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票据,但这是客观事实,该院予以认定。以上韩**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按照30%的比例计算为161614.7元,加上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173614.7元,桐**事处、正**司应给予赔偿,对韩**主张的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条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医疗费192131.69元、误工费9030元、护理费16940.58元、营养费3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80元、交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291174.39元、丧葬费18979元、停尸费960元,共计538715.66元的30%即161614.7元,赔偿韩**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173614.7元,郑州市**道办事处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韩**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9元,韩**负担59元,郑州市**道办事处、郑州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9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桐**事处、正**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事实没有查清,韩**是否为受害人韩**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是否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没有查清。二、韩**不受桐**事处的支配和管理,桐**事处已将路面保洁工作承包给了正**司,双方约定出现事故由正**司承担责任。三、韩**应自行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责任,桐**事处和正**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四、韩**在原审程序中变更诉讼请求违法,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五、《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而不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是上位法,应当优先适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韩**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韩**答辩称:一、原审程序中,韩**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及韩**兄妹四人的声明,该两份证据证明韩**是韩**的唯一继承人,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审第一次开庭形成的调解书也是基于该事实基础之上的。二、桐柏路办事处与正**司签订的合同是内部合同,对外不产生效力,原审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上写有“桐办工资明细表”字样,说明桐柏路办事处也是作为雇主身份参与的。*、韩**虽然是在骑车拿伞的时候出的车祸,但是仍然在上班期间,作为环卫工人,也不应当冒雨工作,回家拿伞也是合理的。四、《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不适用本案,该条规定是个人之间形成劳务的情况,本案是个人与单位之间形成劳务的情况。五、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划分的是受害人、侵权人及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与两上诉人没有关系。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韩**在桐**事处、正**司支配、管理下从事环卫工作,其与桐**事处、正**司应当形成实际劳务关系,韩**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桐**事处、正**司作为用人单位均负有赔偿责任。桐**事处与正**司虽签订有承包合同,约定一切赔偿责任由正**司承担,但该约定属于两个用工主体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桐**事处与正**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另案解决。关于韩**的主体资格,韩**兄妹四人的声明证明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利,韩**是唯一继承人,符合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关于原审程序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因此,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本案韩**在人民法院向其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于第二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道办事处、郑州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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