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孟*玉诉被告濮阳市家具厂破产清算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其与濮阳市家具厂订立合同购买房屋一套为由,要求濮阳市家具厂破产清算组交付房屋、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并赔偿损失。经查,濮阳市家具厂现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尚未注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为当事人,企业破产清算组代表企业参加诉讼。现濮阳市家具厂尚未注销,故原告以濮阳市家具厂破产清算组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所诉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