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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之民非法制造危险物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非法制造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某日,被告人孙**在其家中非法制造12粒“药狗药”,并让于某某、任某某拿走六粒。于某某将二粒此药放在自己的豫J12285号轿车右车门储物箱内,2013年3月12日16时,于某某(已判刑)、任某某(已行政处罚)驾驶该车去濮阳县柳屯镇黄河路与黄金路交叉口西南角营博士汽车装饰门市安装座垫时,栾*丁(一岁半)误食该药,从而导致氰化物中毒,栾*丁经抢救脱离危险,三个月后栾*丁被诊断为脑萎缩。经法医鉴定,栾*丁的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经中华**公安部鉴定,“药狗药”内含氰离子,属氰化物。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孙**,宣读了证人于某某、任某某、张某某、栾**、栾**、栾**等人的证言,出示了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抓获证明,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濮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说明,柳**出所证明中华**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栾某丁损伤情况的补充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之民非法制造毒害性物质,致一人重伤,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危险物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孙之民制造”药狗药”的目的不是用于犯罪,其药狗的行为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受害人之所以误食,是由于其家人没有尽到看管义务,误食行为和制造行为是一种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人本身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做无罪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某日,被告人孙**在其家中非法制造12粒“药狗药”,并让于某某、任某某拿走六粒。于某某将二粒此药放在自己的豫J12285号轿车右车门储物箱内,2013年3月12日16时,于某某(已判刑)、任某某(已行政处罚)驾驶该车去濮阳县柳屯镇黄河路与黄金路交叉口西南角营博士汽车装饰门市安装座垫时,栾*丁(一岁半)误食该药,从而导致氰化物中毒,栾*丁经抢救脱离危险,三个月后栾*丁被诊断为脑萎缩。经法医鉴定,栾*丁的伤已构成重伤二级;经中华**公安部鉴定,“药狗药”内含氰离子,属氰化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某、任某某、张某某、栾**、栾**、栾**等人的证言,出示了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案发经过,抓获证明,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濮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说明,柳**出所证明中华**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关于栾某丁损伤情况的补充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非法制造毒害性物质,致一人重伤,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非法制造危险物质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非法制造危险物质罪成立。被告人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制造”药狗药”的目的不是用于犯罪,其药狗的行为达不到犯罪的程度,受害人之所以误食,是由于其家人没有尽到看管义务,误食行为和制造行为是一种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人本身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建议对被告人做无罪处理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之民犯非法制造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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