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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濮阳市**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3)濮民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5年1月1日高**与濮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都酒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1995年1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间八都酒业公司自愿为高**缴纳退休养老金和待业保险金,合同期满合同即终止执行。在1997年至1998年3月期间的八都酒业公司工资表上,高**的日工资以每日10.46元至13.53元标准计算。

2002年因八都酒业公司亏损严重,濮**民法院于2002年12月19日作出(2002)濮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八都酒业公司进入破产还债程序。2003年1月2日以杨**为组长,王**等为副组长,郑**等为组员的清算组成立。2010年7月10日,清算组将八都酒业公司拖欠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金及其他欠款于濮阳县第一招待所上墙公示,对该公示的异议期截止2010年8月10日。2010年8月19日,清算组向濮**民法院提出确认包含以上公示内容的破产分配方案的申请,2010年8月20日,濮**民法院作出(2002)濮民破2-6号民事裁定书,确认了破产分配方案有效。2010年11月21日,清算组依据分配方案向高**发放了拖欠的工资等各种款项共计3104.52元。2010年11月23日,高**将上述工资等款项从银行存折上取出。

2013年8月7日,高**向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要求确认其与八都酒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按八都酒业公司职工的地位享受同等待遇,补交1995年12月31日至2010年11月间的养老保险金的请求事项申请了仲裁。2013年8月7日濮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濮县劳人仲不字(2013)第001号通知书,以超过一年的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原审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在本案中清算组将涉及400余人拖欠职工的工资、劳动保险金及其他欠款的人员名单破产分配方案,在2010年7月10日至7月30日予以公布,因债权人会议两次没有通过,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2)濮民破2-6号民事裁定书的事实已足以表明该方案上墙公布的事实。故如果高**有所异议,那么至迟在将上述补发的3104元工资取出之日即2010年11月23日开始,就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高**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也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存在不可抗力的情形,也无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有正当理由未申请仲裁。《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现为一年)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高**现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

201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高**的诉讼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高**上诉称,1、高**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劳动仲裁时效。高**一直在主张权利,且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故未超过仲裁时效。2、原审判决认为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是错误的,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高**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清算组辩称,1、八都酒业公司于2002年12月被濮**民法院宣布破产,2010年7月清算组将应支付职工的各项费用在濮阳县第一招待所上墙公示,并明示了异议期间。异议到期后没有职工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濮**民法院于2010年8月20日确认清算组的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并予以执行,现已执行完毕。根据分配方案高**在原企业劳动时八都酒业公司拖欠其费用3104元,该费用已经支付给高**,高**对此没有表示异议。但过了二、三年后高**又申请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劳动仲裁时效。2、高**以前在八都酒业公司属于没有正式编制的成员。由于八都酒业公司以前属于国有企业,其用工制度延续了以前国有企业的用工办法,按照当时的政策,濮阳县劳动保险部门只为有正式编制的职工办理劳动保障,由于高**没有正式编制也没有正式档案,因此,在劳动保险部门没有户头,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其养老保险的待遇不应该由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驳回高**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高**上诉称其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理由。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高**申请劳动仲裁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经查,2010年11月23日,高**将清算组依据分配方案向其发放的工资等各种款项计3104.52元取出,至2013年8月7日高**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效期间。高**称一直在主张权利,且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但提供证据不足,亦不能对抗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故高**该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上诉的社会保险的缴纳问题。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高**与八都酒业公司因社会保险发生的劳动争议也应在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但高**申请劳动仲裁时已经超过一年,故高**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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