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诉被告濮阳市**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濮阳市**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0日,被告承包了濮**司工程K11+375文明桥、梁板预制工程,所需的钢筋材料从原告处购买,每次送货均由被告公司的收料人李**、靳宪朝验收。2009年11月5日,经结算,被告公司人员崔**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共欠原告钢筋款236.885万元,后被告又陆续支付部分款项,下欠61.885万元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1.88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次还款后所欠数额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濮阳市**程有限公司辩称,尚欠原告王**钢筋款61.885万元属实,但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供货合同,原告供应钢筋款是由于业主指定,当时双方与业主口头商定在业主付款后再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因业主一直未付款导致被告不能向原告付款,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濮阳市**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濮范工程公司工程K11+375文明桥、梁板预制工程,原告王**为被**司在该工程工地供应钢材。2009年11月5日,被**司员工崔**为原告王**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钢筋款236.885元(612.286吨×3850元),濮范三标梁场,崔**。2010年1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50万元。2010年1月23日,被告偿还原告30万元。2010年2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40万元。2010年8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30万元。2012年6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下欠原告货款61.885万元一直未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王**向被告濮阳市**程有限公司供应钢材,被告应按照供货数量及价格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认可下欠原告货款61.885元的事实,被告应予以偿还而未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因买卖货物产生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应及时清偿债务,逾期偿还的,尚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利息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濮阳市**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货款61.885万元,并支付欠付货款期间的利息(其中236.885万元自2009年11月5日至2010年1月21日,186.885万元自2010年1月22日至2010年1月23日,156.885万元自2010年1月24日至2010年2月11日,116.885万元自2010年2月12日至2010年8月19日,86.885万元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2年6月27日,66.885万元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12月30日,61.885万元自2013年12月31日至付清之日,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