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常**、班亚洲、班英杰、常**、班春生、张**与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常**、班亚洲、班英杰、常**、班春生、张**与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同时作为常**的法定代理人和班亚洲、班英杰、班春生、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班亚洲、班英杰、班春生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常**的丈夫班**系被告的职工。2011年5月16日,班**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经濮**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5月16日上午11时40分死亡。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1、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之前安排原告常**、班亚洲、班英*到被告处工作,为临时工,待认定班**工亡后将原告常**、班亚洲、班英*转为正式职工,并给予该三人正式职工待遇,原告常**等人放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告支付原告方丧葬补助金13678.5元,支付原告常**抚恤金每月749.88元至其18周岁,支付原告班**、张**抚恤金每月各749.88元至去世,支付原告方抢救费、交通费合计1300元;2、由被告负责申请工伤认定,如果在六个月内不能认定工伤,被告解除与原告常**等三人的劳动关系,并不再支付原告常**等三人的抚恤金,如果认定班**死亡为工伤,自认定工伤后一个月内安排原告常**、班亚洲、班英*为正式职工,原告自愿放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协议安排常**、班亚洲、班英*正式工作并给予该三人正式职工待遇或无故辞退该三人中的任何一人,被告仍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011年7月20日,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濮)工伤认定字(2011)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班**的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视同工伤。被告接受工伤决定书后,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原告常**、班英*、班亚洲安排为正式职工,被告支付给原告常**、班英*、班亚洲三人的工资均为最低工资,无底薪、无技能工资,还经常安排加班且不支付加班工资,经常加班时间长达14小时,使原告身体上无法承受,属于变相不让原告工作的情形。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2、被告支付原告常**2012年5月工资3910元,支付原告班英*2012年4月工资3000元,并返回每月扣发原告常**、班亚洲、班英*各100元工资共计23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常**、班英*加班工资21600元,班亚洲加班工资4800元,支付原告常**、班英*经济补偿金6000元;4、被告为原告常**、班亚洲、班英*缴纳2011年8、9月份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5、被告支付原告常**、班英*赔偿金13200元;6、被告按原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常**、班**、张**抚恤金749.88元;7、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对双方协议内容、工伤认定情况无异议,但班志强系因自身原因突发疾病死亡。2、原告所述被告未安排常**、班亚洲、班英杰正式工作的情况不属实。被告接受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已按照协议约定于2011年8月1日与原告常**、班亚洲、班英杰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将常**、班亚洲安排到检修分公司工作,将班英杰安排到建安分公司工作;被告根据同工同酬、工作时间长短,依照公司规定向原告常**、班亚洲、班英杰发放工资;根据职工自愿的原则安排加班,并未强求,被告也已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工资和奖金,并已支付给原告常**、班亚洲、班英杰,不存在再支付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一事。只是在2012年5月,由于中国中原乙烯需要检修,为了配合乙烯的正常生产,进行抢修,减少国家损失,有加班现象,但该加班符合劳动法第42条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3、对于原告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请求,被告认为不应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9日签订的协议是在双方律师和原告村委会领导的参与下,根据原告的要求,经过充分协商自愿达成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共同遵守,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签订该协议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交通费,按月支付了抚恤金;在认定工伤后即2012年5月19日与原告常**、班亚洲、班英杰签订了劳动合同,安排该三人到适合自己的岗位工作,并根据同工同酬、工作年限、照顾该三人的原则发放报酬,故原告再另行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请求,应不予支持。4、原告要求支付常**2012年5月工资3910元不属实;不存在欠班英杰2012年4月份工资3000元一事。5、被告于2011年8月已经申请办理原告常**、班亚洲、班英杰的“五险一金”问题,因经办单位等原因,不能当月办理当月缴纳,造成8月份申请,10月份才缴纳上去,责任不在被告。且原告常**8月、9月“五险一金”已经补发到其工资里面,不存在欠缴一事。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班亚洲、班英杰8、9月份的“五险一金”,不应当支付赔偿金13200元。6、被告不欠原告常**、班亚洲、班英杰加班工资,不应再支付常**、班亚洲、班英杰加班工资、支付常**经济补偿金、支付原告常**及班英杰赔偿金。7、被告已按月支付原告班**、张**、常**抚恤金749.88元。8、2012年6月,因原告带领多人到被告工厂堵门,致使被告被迫停产2天,给被告造成了直接损失50多万元,原告应当予以赔偿,请求法院在审理该案时一并处理,否则被告保留诉权。故被告认为原告所陈述的理由及请求大部分不属实,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的丈夫班**于2011年5月9日开始到被告单位工作,2011年5月16日,班**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2011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班**死亡一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主要约定:1、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之前安排原告常**、班亚洲、班英杰到被告处工作,为被告临时工,待认定班**工亡后将常**、班亚洲、班英杰转为正式职工,并给予该三人正式职工待遇,常**等人放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告不得无故辞退常**、班亚洲、班英杰;常**、班亚洲、班英杰应遵守被告的劳动安全纪律和管理制度,如有违反,按公司相关制度处理。2、被告于本协议双方签字之时24小时内支付原告方丧葬补助金13678.5元,由常**领取。3、被告自2011年5月起于次月30日前每月支付常**抚恤金749.88元至其18周岁即2022年7月17日止,由常**领取。被告自2011年5月起于次月30日前每月支付原告班**、张**抚恤金各749.88元,直至二人去世为止,由其子班**领取。班**、张**需于每年的3月份到被告处照相。4、被告于本协议签订之时24小时内支付原告抢救费、交通费合计1300元,由常**领取。5、由被告负责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应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应的材料。如自劳动行政部门受理工伤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仍未作出认定工伤的结果的,原、被告双方的律师可介入督促协调办理工伤事宜,但工伤认定必须在六个月内办理完毕,如自劳动行政部门受理工伤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能认定班**为工伤死亡,被告解除与原告常**、班亚洲、班英杰的劳动关系,并不再支付原告常**、班**、张**抚恤金。6、如劳动部门认定班**死亡为工伤死亡,自认定工伤后一个月内安排原告常**、班亚洲、班英杰为被告正式职工,并享受被告正式职工的同等待遇,原告自愿放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但在劳动过程中,原告常**、班亚洲、班英杰应当遵守被告的劳动、安全纪律和管理制度,如任何一人严重违反被告劳动、安全纪律和管理制度,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被告有权解除与该人的劳动合同,但被告不得无故辞退常**、班亚洲和班英杰。如果被告未按本协议安排常**、班亚洲、班英杰正式工作并给予该三人正式职工待遇或无故辞退该三人中的任何一人,被告仍应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补助金13678.5元,交通费、施救费1300元,并开始按月支付原告常**、班**、张**的抚恤金。2011年7月20日,濮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班**的死亡属于工伤的认定,被告未申请复议。2011年8月1日,被告分别与原告常**、班英杰、班亚洲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均为一年,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后被告安排原告常**、班亚洲到被告下属检修分公司工作,安排班英杰到被告下属建安分公司工作。2011年8月,被告向濮阳**统筹中心提出办理原告常**、班亚洲、班英杰的社会保险申请。但直到2011年10月被告才开始为原告常**、班亚洲、班英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应为常**缴纳的2011年8月、9月份社会保险费已由常**代为垫付,但后来被告已将该费用支付给常**。被告未为原告班亚洲、班英杰缴纳2011年8月、9月份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因被告对其职工每月要扣除100元费用,常**、班亚洲、班英杰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扣除常**工资900元(自2011年8月至2012年4月,每月100元,计900元),扣除班亚洲工资400元(自2011年8月至2011年11月,每月100元,计400元),扣除班英杰工资500元(自2011年8月至2011年12月,每月100元,计500元)。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常**、班亚洲、班英杰以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原告常**、班亚洲、班英杰安排为正式职工,被告支付给三人的工资均为最低工资,无底薪、无技能工资,还经常安排加班且不支付加班工资,属于变相不让原告工作为由,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班亚洲于2012年2月17日向被告提出书面停薪留职申请,原告常**、班英杰于2012年5月18日向被告提出书面停薪留职申请。申请书主要内容均为:由于家庭债务较多,需要去外面打工5-10年,在这期间不享受工资和奖金等各种工资福利待遇,等在外面把债务处理清楚后再回被告处上班,希望领导能够同意。被告同意批准后,班亚洲、班英杰、常**分别自2012年2月17日、2012年4月27日、2012年5月22日离开被告处。2012年6月18日,六原告向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2、被告支付原告常**2012年5月工资3910元,返回每月扣发原告常**、班亚洲、班英杰各100元工资共计23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常**、班英杰加班工资21600元,班亚洲加班工资4800元,支付原告常**、班英杰经济补偿金6000元;4、被告为原告常**、班亚洲、班英杰缴纳2011年8、9月份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5、被告支付原告常**、班英杰赔偿金13200元;6、被告按原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常**、班**、张**抚恤金749.88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2年8月3日作出濮劳人仲案字(2012)290号仲裁裁决,具体内容为:1、被告支付原告常**2012年5月份工资2187元,返还扣发原告常**、班亚洲、班英杰工资合计1100元,支付原告常**加班工资716.37元;2、被告为原告班亚洲、班英杰缴纳2011年8、9月份各项社会保险费中由单位承担部分的费用;3、被告应按与原告就班**死亡一事达成的协议约定按月支付原告常**、班**、张**抚恤金749.88元。后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常**的工资报酬包括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加班补助及奖金、女工费;原告班亚洲、班英杰的工资报酬均包括岗位工资、工龄工资、加班补助及奖金。上述裁决书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后,被告向原告常**支付2012年5月份实发工资1969.62元(扣除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后),其中加班补助及奖金为1262元。被告未支付原告班英杰2012年4月份工资,应该实发887.62元(扣除班英杰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其他扣款后)。

又查明,2010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班**死亡一事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补助金、交通费、施救费,并开始按月支付原告常**、班春生、张**的抚恤金。在劳动部门认定班**死亡属于工伤后,被告将原告常**、班亚洲、班英杰安排到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常**、班亚洲、班英杰以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其三人安排为正式职工为由,与被告发生争执,并先后向被告提出停薪留职申请而离开被告处。本院认为,“正式工作”系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用工范畴的名词,已不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用工概念。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劳动用工主要包括“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而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的由被告为原告常**、班亚洲、班英杰安排“正式工作”并给予该三人“正式职工”待遇,不能准确地约定双方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致使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对“正式职工”的理解不同而发生争执。按照传统理解,安排“正式工作”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被告仅同原告常**、班亚洲、班英杰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未按照原、被告就班**死亡一事签订的协议第1条和第6条的约定为原告常**、班亚洲、班英杰安排“正式工作”,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解除该协议第1条和第6条,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计算为382180元(19109元/年×20倍)。由于原告常**、班亚洲、班英杰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仅为一年,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0日止,且原告常**、班亚洲、班英杰在合同期内与被告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而离开被告处,因此,原告常**、班亚洲、班英杰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均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由于被告已支付原告常**2012年5月份工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常**2012年5月份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支付原告班英杰2012年4月份工资,故本院对原告班英杰要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4月份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数额应为实发工资887.62元(扣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其他扣款后)。常**、班亚洲、班英杰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分别扣除常**工资900元、班亚洲工资400元、班英杰工资500元,没有依据,故被告应当将所扣费用分别支付给三人。因被告在向原告常**、班亚洲、班英杰发放的工资中均包括了加班工资,故本院对常**、班亚洲、班英杰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常**、班亚洲、班英杰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因被告未为原告班亚洲、班英杰缴纳2011年8月、9月份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故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班亚洲、班英杰缴纳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用中应由被告单位承担的部分。由于被告同意在与原告常**、班亚洲、班英杰签订一年的合同到期后仍会继续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合同,但原告常**、班亚洲、班英杰已离开被告处不同意继续工作,因此,本院对原告常**、班亚洲、班英杰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常**、班亚洲、班英杰主张被告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被告双方就班**死亡一事所订协议中关于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常**、班春生、张**抚恤金的约定,因双方并无争议,该条款仍然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常**、班亚洲、班英杰、常**、班春生、张**与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就班**死亡一事签订的协议第1条、第6条。

二、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常**、班亚洲、班英杰、常**、班春生、张**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

三、原告常**、班亚洲、班英杰与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7月30日终止。

四、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班英杰2012年4月份工资887.62元。

五、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支付扣发原告常**工资900元,支付扣发原告班亚洲工资400元,支付扣发原告班英杰工资500元。

六、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为原告班亚洲、班英杰缴纳2011年8月、9月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用中应由被告单位承担的部分(具体数额应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

七、被告濮阳市**有限公司按照与六原告就班志强死亡一事达成的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常**、班春生、张**抚恤金各749.88元(自尚未支付抚恤金的当月之日起至双方约定的期限止,均于次月30日前支付原告常**、班春生、张**当月的抚恤金)。

八、驳回常**、班亚洲、班英杰、常**、班春生、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含执行内容各项除第七项外,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