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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三人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公诉刑诉(2015)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李**、吴某某、张*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李**、吴某某、张*甲及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孙**、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下午5点30分左右,被告人吴某某、张**、宋某某、李**等十余人酒后到庆祖镇园星梦KTV唱歌,在唱歌过程中吴某某、张**、宋某某、李**等人手持砍刀、木棍,无故将园星梦KTV8888房间及大厅内物品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26810元。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吴某某、宋某某、张**、李**,宣读了证人郭某某、黄某某、赵某某、张**、王某某、陈*、张*丙证言,出示了濮阳**证中心关于被砸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园星梦KTV监控视频资料、辨认笔录及模板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吴某某三人前科刑事判决书及前科证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支持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李**、吴某某、张**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李**、吴某某、张**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濮阳**定中心做出的关于被砸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其主观恶性不大,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吴某某家中父母年迈有病,需要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17点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李**、吴某某、张*甲伙同他人到庆祖镇园星梦KTV唱歌,后无故手持砍刀、木棍将园星梦KTV8888号包房及大厅内物品砸坏,经鉴定被砸坏物品价值26810元(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

另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庆祖派出所投案;2015年6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张*甲主动到濮阳县公安局庆祖派出所投案。

2006年9月14日,被告人宋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濮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7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9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濮阳**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宋某某、李**、吴某某、张*甲供述,均证明2015年1月27日下午,其一伙开车去庆祖镇园星梦KTV,在8888房间内唱歌时因吴某某与同去的一人发生争执,其一伙遂持砍刀、木棍等对园星梦KTV大厅及包间进行打砸,后逃跑的事实。

2、证人郭某某、李*、黄某某、赵某某、张**、王某某、张*丙证言,均证明2015年1月27日下午5时许,有十余人到园星梦KTV唱歌,后进入8888房间内。不久其一伙人便持砍刀及木棒对包间及KTV大厅进行打砸,砸坏空调、点歌服务系统、桌子、投影机、音箱、沙发,液晶显示器、POS机、消毒柜、梳妆台及手机等物品。

3、辨认笔录及模板照片、辨认说明,证明经辨认,李某某、宋某某、马安会、李**、李**、李**、吴某某、张**即是案发时打砸园星梦KTV的人。

4、濮阳**证中心关于被砸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鉴定,园星梦KTV被砸物品共计价值26810元。

另有园星梦KTV监控视频资料、前科证明、吴某某、宋某某、李**前科刑事判决书、濮阳县公安局庆祖派出所、物品扣押清单、涉案车辆照片、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印证了上述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李**、吴某某、张*甲无故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张*甲、吴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李**能积极劝说同案人投案,属立功。另四被告人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被告人宋某某、吴某某、李**有犯罪前科。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各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被告人张*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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