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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甲诉被告卢*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甲与被告卢*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甲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卢*乙系社会弃婴,左腿患××,被遗弃后由原告卢*甲暂养,此后原告曾多次带其至北京、青海、武汉等地治病。2000年12月15日,原告向濮**政局申请收养卢*乙。2001年2月23日,濮**政局颁发了收养登记证。如今原告已将被告抚养成人,在此期间,原告坚持给被告治病,保证被告健康成长并负责让其接受教育,为其提供了良好的生长环境。但被告长大后,如今有班不上,经常与社会闲杂人员混在一起,长期不回家,没有任何感恩之心,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未做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1年2月23日收养被告为子,并在濮阳县民政局办理了收养登记。2014年11月20日,濮阳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卢*乙于2014年6月经人介绍到该公司上班并居住,同年9月15日不辞而别至今一直联系不上。2014年12月5日,濮阳市**理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卢*乙已于2014年5月搬离原告住处。2015年2月17日,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居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卢*甲于2014年9月16日到濮阳市公安局昆吾分居报案称其子卢*乙离家出走,经查找,至今下落不明。现被告已成年,原告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收养登记,故双方的收养关系予以认定。相关法律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原告卢*甲与被告卢*乙的收养关系。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并按规定在递交上诉状的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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