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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濮阳**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濮阳市**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濮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及第三人濮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赵**,被告法定代表人刘**,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06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中原路北市综合活动中心东,地号为61/41/48-2,面积为东西长31米,南北宽(以建筑红线为界向北)35米,共1085平方米合计1.64亩的地块使用权转转让给原告。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格为每亩73.1万元,总合款为120万元。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清全部款项,过户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应协助原告进行土地使用权过户,并提供必要手续文件,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手续而导致土地使用权不能过户到原告名下,视为违约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付清了120万元的购地款,并按被告要求给付了6万元的建设用地配套费。后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推拖至今未过户。故请求确认原告对原、被告协议约定的土地使用权拥有合法权益,并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辩称:被告将地号为61/41/48-2的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原告是事实,但不同意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同意把地款及利息退还给原告。

第三人新**司陈述: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其中有一半在2003年就已经归第三人使用,第三人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转让协议,主要约定一、被告将位于中原路北市综合活动中心东,地号为61/41/48-2,面积为东西长31米,南北宽(以建筑红线为界向北)35米,共1085平方米合计1.64亩的地块使用权转转让给原告;二、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格为每亩73.1万元,总合款120万元;三、转让的该土地使用权应保证无任何纠纷,转让前因该块土地有债务纠纷均由被告承担;四、被告保证原告进场进行建设时,四邻界址清楚,周边无扯皮现象,若有纠纷由被告处理解决,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五、合同订立时,原告应付被告现金20万元,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付清全部款,过户时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六、被告应协助原告进行土地使用权过户,并提供必要手续文件,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手续而导致土地使用权不能过户到原告名下,视为违约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120万元的土地款和6万元的建设用地配套费,但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形成纠纷。

另查明:2003年12月2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恒**司与新**司联合在中原路西段路北,市综合活动中心东侧征地9.788亩,此地块为刀把型,南头靠中原路北边,东西宽35米×南北宽65米,此地块3.413亩,北头靠五一路南有邻南边,东西宽50米×南北长85米,此块地6.375亩,两块地南北全长150米,合计9.788亩。经双方协商使用恒**司的名称征用此地,此块土地的使用权归属恒**司、新**司共同拥有,共同使用,共同开发,双方平等投资,平等获得效益的原则进行工作。经过协商双方产权的确定,此地两块共计9.788亩,两个公司每个公司4.894亩。两块地南北共长150米靠市综合活动中心往东量3米作为两块地的公用道路,属于恒**司地块(南头一块),除3米路外往东量(东西宽16米×南北长65米)计1.56亩,北头一块除3米公用道路外往东量(东西宽23.5米×南北长85米)合计2.9962亩,两块共计4.5562亩。属于新**司的地块,南头除恒**司东边量16米外往东量(东西宽16米×南北长65米)计1.56亩,北头即除恒**司往东量23.5米外往东量(东西宽23.5米×南北长85米)计2.9962亩,两块地共计4.5562亩。两个公司留下的公用道路(南北长150米×东西宽3米),合计0.675亩。恒**司地块、新**司地块、道路三块共计9.788亩。两个公司为了工作的方便,经双方商定,共同投资,联合开发,不管是征用土地,还是基本建设等支出都是各公司分摊一半,土地所有权、房屋所有权两个公司各家一半和联合开发支出的资金都是各公司分摊一半。以后的各种配套,出售后各种维修管理的费用,两个公司各出资50%,今后的利润、效益、分成两公司也是各自一半即都是50%。经双方协商共同建立帐户,资金有专人管理,不管是支出投资还是收入效益,所发生的业务单据必须经过双方负责人签字后生效记帐,否则会计不允许记帐。双方负责人一季度或半年对帐目审查一次,审查后,封存入档,若发现会计帐目有问题,双方负责人应立即研究撤换会计挽回损失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土地转让款的义务,被告未及时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尽管第三人对涉案的部分土地拥有土地使用权,但在土地部门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被告,该登记具有公示性和公信力,且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并不知道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协议,原告正是基于上述信赖,受让了该宗土地。所以,原告受让土地时是善意无过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原告对该宗土地拥有土地使用权,第三人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因被告擅自处分第三人部分土地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第三人可以依法向被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有效。

二、被告濮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朱**办理地号为61/41/48-2土地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5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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