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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濮阳市甲醇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濮阳市甲醇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9年10月1日,朱**与濮**醇厂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止。2008年,朱**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濮**醇厂破产清算组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及失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2009年元月13日,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濮劳仲案字(2008)3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濮**醇厂破产清算组为朱**补缴2005年10月以前应由单位负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并承担滞纳金(具体数字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2、支付朱**经济补偿金15301元。濮**醇厂破产清算组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驳回朱**要求濮**醇厂破产清算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另查明,2005年10月,朱**已在濮阳**限公司工作,濮阳**限公司支付朱**工资,为朱**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05年10月,朱**已在濮阳**限公司工作,并与濮阳**限公司形成新的劳动关系。朱**与濮阳市甲醇厂的劳动关系终止。如朱**向濮阳市甲醇厂破产清算组主张各项权利,最迟应自2005年10月起一年内提起仲裁,但朱**直至2008年才向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由于朱**未在前述法定仲裁申诉时效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导致申诉时效的中断,其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朱**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的上诉理由为,1、2001年底,因甲醇厂效益不好,厂里除中层以上人员及个别值班人员以外全部放假,在放假期间迫于生计,上诉人于2005年10月到龙丰纸业工作,原甲醇厂从未通知上诉人回厂上班。在甲醇厂破产时,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劳动合同、养老金一直在甲醇厂,原审判决以2005年10月上诉人与濮阳**限公司形成新的劳动关系为由,认为上诉人与原甲醇厂的劳动关系终止错误。2、上诉人听说原甲醇厂破产,并在2007年11月17日公布的职工名单中未找到上诉人的名字,之后经找甲醇厂领导,才得知上诉人已不属于甲醇厂职工,引起劳动纠纷,2008年10月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请求1、确认上诉人与濮阳市甲醇厂的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5301元;3、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2005年10月前应由单位负担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濮阳市甲醇厂破产清算组答辩理由为1、上诉人与甲醇厂的劳动合同期限自1999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上诉人与其他单位形成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只有在甲醇厂依据合同第10条第1、3、4项解除劳动合同,或合同第12条规定的情形时,上诉人才有权获得经济补偿金,但上诉人的情况不符合上述约定,所以无权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3、上诉人与甲醇厂的劳动合同2009年10月到期,但自2005年10月上诉人就已不在甲醇厂上班,应当知道其与甲醇厂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提起仲裁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原濮阳市甲醇厂被法院宣布破产后,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朱**补缴2005年10月份以前的社会保险金。上诉人朱**当庭表示对该部分请求不再主张。

朱**于2005年9月开始到濮阳**限公司工作。

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的基本原则,劳动关系具有排他性,即一个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内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朱**与原濮**醇厂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999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1日。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上诉人朱**又于2005年9月到濮阳**限公司工作,并与龙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5年9月以后朱**未在原濮**醇厂工作,应当认定此时朱**与原濮**醇厂自动解除了劳动关系。虽然原濮**醇厂未及时为朱**办理档案移交手续,属于用人单位在履行解除劳动合同后义务上的瑕疵,但此并不影响对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定。上诉人朱**所诉原审以其与龙丰纸业形成新的劳动关系为由认定其与原濮**醇厂解除劳动合同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首先,朱**与原濮**醇厂于2005年9月解除劳动关系后,原濮**醇厂于2007年9月30日进入破产程序,此时朱**与原濮**醇厂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申请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根据,不应予以支持;其次,我国《劳动法》对因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又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从而引发的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并无规定须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加之上诉人朱**于2005年9月与原濮**醇厂解除劳动合同后,其于2008年10月申请劳动仲裁,在无不可抗力及其他正当理由导致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况下,朱**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了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朱**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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